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负责人:毛善文,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格林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硬质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门格林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符,存在根本性错误。1.被申请人已经认可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法院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书中却称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2.原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明作用,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人员的基本义务。3.涉案票据本身就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无纸质载体,原审判决书所要求的“原件”并不存在,且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4.再审申请人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款权利。(二)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争议焦点与庭审中总结的争议焦点明显不符,足以见得二审未依据真实情况进行事实认定。(三)本案票据被拒付为法律事实。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最早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公告,公告承认“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兑人无法兑付系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院、各省高院与本案相似的类案中,均认同作为卖卖合同的卖方可以基础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且支持了卖方在“宝塔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可以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荆门格林美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荆门格林美公司向株洲硬质合金公司交付了货物,株洲硬质合金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株洲硬质合金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随后,荆门格林美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又经数次背书流转,应认定荆门格林美公司已实际获取买卖合同的相应对价,现荆门格林美公司再次行使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给付请求权缺乏依据。原审简单以荆门格林美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因案涉票据是否被拒绝承兑属于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荆门格林美公司或其他票据当事人就案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荆门格林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张克江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