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00176L。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春,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张素云,被上诉人格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春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格林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8608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格林美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格林美公司的《零容忍制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以开会学习的方式向劳动者告知,***对于《零容忍制度》知晓且参加过该制度的相关学习培训,故《零容忍制度》能够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并未参加上述学习培训,学习签到表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曾提出要求对签到表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因格林美公司未就《零容忍制度》对***进行培训学习,故该制度不应成为处罚依据,***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格林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格林美公司伪造证据,应当对其进行处罚。格林美公司未安排***进行培训学习,学习签到表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格林美公司培训负责人也认可该培训学习存在代为签字的情况,格林美公司将伪造***签名的签到表作为证据提交,系伪造证据。综上所述,***在提出笔迹鉴定被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将《零容忍制度》作为合法处罚的依据,认定格林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是错误的。
格林美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违约金,不能予以支持。格林美公司规定的零容忍管理制度,员工已经多次学习,并知晓。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格林美公司的规章制度,格林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三、2020年8月21日凌晨五点左右,工作组现场巡查时发现***在二楼的自动控制配电室睡觉,其睡岗的事实存在。四、***从事的萃取车间,14号镍镁三线和14号硫酸镍四线巡槽岗位,生产现场存有煤油、PAC材质板材、控制箱,容易造成漏电引起火灾、触电等伤害,生产线上有正常转动的电机、搅拌浆,容易造成机械伤害、打击伤害,生产现场有环保抽风管道,若脱落,易造成撞击伤害、高空坠物砸伤,还有就是生产现场有巡视、巡查平台,易造成滑倒、摔伤等伤害,生产现场使用浓碱稀硫酸、弱酸性料液,若发生管道脱落、滴漏,易造成化学灼伤、烫伤,生产现场有样品放置平台,易造成人员误食引起中毒等,因此在工作中,不得有丝毫马虎,否则将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潜在的影响,基于此,公司的零容忍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严禁上班时间睡岗,系公司纪律的零容忍,因***无视上述规定,将公司的管理制度及人员、财产、安全于不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五、格林美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六、***主张的格林美公司伪造证据,是不可能的。***的情况并不是格林美公司的第一次,格林美公司一直都是这样的程序,不可能存在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格林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格林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日,***到格林美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0年8月21日5点左右,格林美公司安全核查部巡查时发现***睡岗。2020年8月22日,安全核查部向工会委员会发出一份处理***的通知,表示***上班时间睡岗违反了《零容忍管理制度》,拟对***予以辞退处理。2020年8月27日,***所在车间下达了处罚通知单,对***的班长、组长进行了处罚,***另行处理。处罚依据是《零容忍管理制度》、《萃取车间日常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与现场管理奖惩制度》。2020年8月28日,格林美公司向***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当日填写一份《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就相关工作进行交接,并填写《离职申请表》。***已在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2020年10月9日,***因格林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向掇刀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5日,掇刀劳动仲裁委向***下达掇劳人仲裁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格林美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通知,要求各部门各车间班组,对公司的《零容忍管理制度》等规定进行讨论并报送讨论意见。2012年9月4日,格林美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讨论《零容忍管理制度》,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应到会代表75名,实到会代表75名,会议有效。2012年9月5日,格林美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文件表示,《零容忍管理制度》等规定经工会委员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零容忍制度》载明,公司员工违反规定的,予以辞退或解聘,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对上班时间睡觉、打牌、下棋、看电影、玩游戏或从事其它不正当活动的零容忍。格林美公司提供2份签到学习表,证明***已学习《零容忍管理制度》,但***对签到表的签名予以否认,表示不是本人签名。格林美公司培训会负责人陈述,若***参加了培训会,代签名字情况可能存在,但培训人会清点参会人数,即使代签,也是代签实到人员。双方均认可***的月平均工资为4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格林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与格林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遵守用工单位格林美公司的规章制度。格林美公司的《零容忍制度》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以开会学习的方式向劳动者告知,***对于《零容忍制度》知晓且参加过该制度的相关学习培训,故《零容忍制度》能够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零容忍制度》虽然类似于“一票否决”,但相关规定与格林美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其经营范围的生产安全、产品质量要求是相适应的,与镍萃取岗位职责是能够匹配的,***在长期履职过程中也从未对该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过质疑,故一审法院对***有关零容忍制度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格林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8月21日5点睡岗且被公司安全核查部发现,违反《零容忍制度》中对“上班时间睡觉”零容忍的规定,且***在庭审中认可其睡岗的事实。因此,***的行为违反了格林美公司的《零容忍制度》,且符合可辞退或解聘,并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形。格林美公司据此作出处罚通报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格林美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格林美公司培训会负责人陈述,若***参加了培训会,代签名字情况可能存在,但培训人会清点参会人数,即使代签,也是代签实到人员”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没有参加学习培训,学习签到表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其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为此,***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签到表上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格林美公司反驳,1.签到表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的,公司无法确定,因为平常的培训条件有限,员工都是站着的,每次都是先点名,再签签到表,有时候不见得是本人签,存在别人代签的情况;2.公司每天交接班时都会学习零容忍制度,签到表就是员工交班时签的签到表,***如果没有参加交接班会议或者学习会议的话,上面是不会有他的名字的。3.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不重要,有证人可以证明***参加学习过零容忍制度,才会一定有他的名字,不可能他没有参加当天的学习及交接班会议,就有他的名字,存在代签的可能。为此,二审中,格林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拟证明***参加过学习零容忍制度。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现在还在格林美公司上班,其和格林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从趋利避害的角度,会发表有利于公司的言论,在已有的书面的证据证明签到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不应该考虑证人证言。退一步讲,刚才证人也说,签名在前,记载的内容是在会议后由其补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有什么能证实他补记的内容就是当天开会学习的内容。***当天上班,并不能证明他当天就学习了零容忍制度和知晓了零容忍制度。
经审核,1.因格林美公司认可签到表上的签名存在代签的可能,且签到表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其当天上班时是否学习了零容忍制度的认定,故本院对***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证人虽系格林美公司的员工,但其也是签到表中载明的接班人、培训人、主持人,其对当天的上班情况及培训内容更为清楚,在***认可其当天上了班的情形下,证人陈述的只有在***当天上了班的前提下,其名字才会出现在签到表上,才存在代签的可能,具有合理性。其次,即使***的签名是代签,这也不能证明其在当天上班时就没有学习零容忍制度。再次,***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签到表中的除了***签名外的其他内容不属实。故据签到表的内容,可知当天上班人员均接受了关于注意劳动纪律、公司零容忍制度的安全培训。综上,一审认定“格林美公司培训会负责人陈述,若***参加了培训会,代签名字情况可能存在,但培训人会清点参会人数,即使代签,也是代签实到人员”,并无不当,***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格林美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608元。
***主张,签到表上***的签名为代签,其对《零容忍管理制度》不知晓,公司没有组织其对《零容忍管理制度》进行学习,故《零容忍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格林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荆格工字[2012]036号、荆格工字[2012]039号文件,已经证实该公司制定的《零容忍管理制度》经过了公司工会审议并通过,故《零容忍管理制度》的制定通过了民主程序。(二)格林美公司出具的2019年8月19日、2020年7月16日的签到表,证实了格林美公司对于当时的包括***在内的接班人员进行了劳动纪律、《零容忍管理制度》的培训,***应当知晓《零容忍管理制度》的内容。虽然签到表中***的签名存在代签的可能,但***认可其当时接了班,故在当时接班人员均学习了《零容忍管理制度》的情形下,***主张其没有学习该项制度,不具有合理性。(三)***从2008年9月1日就到格林美公司上班,2012年8月20日,格林美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荆格工字[2012]036号文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通知将《零容忍管理制度》印发给各部门、车间班组,以车间、班组为单位组织全体员工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归纳后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2年9月4日,格林美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讨论《零容忍管理制度》,应到会代表75名,实到会代表75名。2012年9月5日,格林美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文件表示,“《零容忍管理制度》等规定经工会委员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在《零容忍管理制度》经过了以车间、班组为单位组织全体员工进行讨论、全部代表审议通过,及该项制度在单位予以了公布的情形下,***主张其对格林美公司发布的《零容忍管理制度》不知晓,不符合常理。综上,格林美公司制定的《零容忍管理制度》通过了民主程序,***知晓《零容忍管理制度》的内容。《零容忍管理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
本案中,***2020年8月21日5点睡岗,且被公司安全核查部发现。本院认为,(一)***的睡岗行为,违反了《零容忍管理制度》中对“上班时间睡觉”零容忍的规定,且符合可辞退或解聘,并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形。(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劳动者对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态度;违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违纪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本案中,***2020年8月21日5点睡岗,考虑该行为与镍萃取岗位职责,其睡岗行为本身即已存在较大人身危险性,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也造成较大隐患,故该行为本身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综上,格林美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符合《零容忍管理制度》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主张的要求格林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李芙蓉
审 判 员 鲁琼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