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805号
原告:***,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丽,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7-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男,系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189号。
负责人:白美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丽,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827.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中午,***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新华大道机动车道向三槐路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桥桥面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向三槐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系事故中未登记环卫三轮车驾驶员,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系事故中未登记环卫三轮车所有人,未登记环卫三轮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我司工作时间内,其他时间我司是将车子租赁给他的,他怎么用我们管不了。我司希望在保险范围内给予***一定补偿。***是我司临时工,我们不清楚他出事时到底是做什么,事故发生地也不在我们公司工作地点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方不了解,请求法院核实。***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务工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事故车在我司购买1万元三者险,并约定本保单保险责任限定于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内使用被保险电动车发生的事故才属于责任范围。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进行答辩,***发生事故并没有在工作时间内,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中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新华大道机动车道向三槐路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桥桥面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向三槐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电动三路车脱离事故现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创伤性颅脑外外伤等,共产生医疗费用45248.05元。出院后医嘱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等。2019年2月26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并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系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临时工,***驾驶涉案电动三路车为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区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责任约定,本保单保险责任限于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内,使用被保险电动车和人力三轮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单承包的电动车、人力车是指在被保险人公司所有合同区域行驶车辆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协议、说明函、调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根据保单中的约定,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内、在合同区域行驶车辆造成的意外事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为***上班的路上,并非工作时间内或合同区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形。故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驾驶员***系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上,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根据现行标准,虽然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但是交管部门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未强制要求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或强制要求驾驶员考取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告认为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电动三轮车,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有***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0.11=36537.6元。
(二)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20元,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0天×120元/天=36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天=900元。
(四)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六)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根据***住院治疗、伤残的情况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
(七)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5248.05元,应予赔付。
(八)鉴定费。原告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系***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未经鉴定,仅有医嘱载明的金额尚不足证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再行主张,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暂不做处理。
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共计91885.6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9188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2100元,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亚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惠
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