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宁顺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23号7栋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梁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至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赔偿款481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协议》第15.5条明确约定,如因***违反规定使用不当或未按规定使用安全警示标志,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本案事故是因为***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导致其驾驶的三轮车溜车,造成刘守兰受伤,根据《劳务协议》的约定,应由***承担全部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能在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至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守兰均系至美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劳务人员。2019年9月1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驾驶至美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三轮停至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133号路段,后该车溜车与刘守兰相撞,致刘守兰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至美公司派人将刘守兰送医并垫付医疗费44483.61元。2020年5月6日,刘守兰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至美公司承担了65000元的赔偿金并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给刘守兰。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美公司在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A)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至美公司支付保险金66438元,其中医疗费31038元,至美公司实际负担医疗费1334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川0182民初106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赔款计算书、至美公司与***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受害人刘守兰均系至美公司员工,***驾驶的三轮车溜车导致刘守兰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至美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追偿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至美公司为刘守兰垫付了医疗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关于责任比例,***系至美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三轮车溜车导致刘守兰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刘守兰的医疗费13345.61元,由至美公司和***各负担50%,即***应向至美公司支付赔偿款6672.81元,对至美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至美公司支付赔偿款6672.81元;二、驳回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至美公司负担452元,***负担50元(此款已由至美公司垫付,***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至美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及关联案件查询,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负责垃圾清运工作,协议第15.5条约定:“……乙方在此承诺,在工作作业时保证正确使用甲方配备的各种安全警示标识(物资),如因乙方违反规定使用不当或未按规定使用安全警示标识(物资),因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使乙方自己受到损害,乙方违反规定使用安全警示标识(物资)不当或未按规定使用安全警示标识(物资)所对应的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确认不就该部分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刘守兰受伤后,至美公司向刘守兰转账了相应金额,至美公司主张支付的是工资5148元。3.一审庭审记录载明,至美公司答辩意见为:“***是在雇佣的过程中造成刘守兰受伤,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你溜车,你是否拉起手刹?被告:手刹拉了一格,应当拉满。”4.刘守兰因本案事故起诉***、至美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要求获得相应赔偿,在该案诉讼中,刘守兰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刘守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及至美公司对刘守兰的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

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至美公司向***的追偿范围及追偿金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至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系至美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刘守兰受伤,至美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向刘守兰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如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至美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的过错程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的三轮车溜车导致三轮车与刘守兰相撞,从***的陈述可知,***停放三轮车时手刹未拉紧,***作为专职清理垃圾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手刹未拉紧可能造成三轮车停放不稳而造成安全隐患,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规范操作三轮车存在直接关联,再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追偿的范围及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至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具有重大过失的***进行追偿。至于追偿的范围,至美公司已经向刘守兰支付的费用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均可以向***进行追偿,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至美公司仅能在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追偿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守兰受伤后,至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483.61元,支付了工资5148元,在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至美公司还承担了65000元赔偿金,以上费用均为刘守兰受伤后产生的损失,结合刘守兰的伤情,本院认为至美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至美公司在品迭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主张造成了实际损失48193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追偿的金额。至美公司主张按照《劳务协议》第15.5条的约定,***应全额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系在履行工作职务中造成刘守兰受伤,至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和用人风险,而非将全部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即使***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劳务协议》中约定***未按规定使用物资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均由***自担,但因该约定全部免除了至美公司的责任而无效。综上,结合***与至美公司的劳务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至美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应向至美公司支付赔偿款24096.5元(48193元×50%)。

综上所述,上诉人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赔偿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4096.5元;

三、驳回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及***各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及***各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