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3822号
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李勇,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
负责人:崔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李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674元(逾期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实际金额以被告清偿完毕之日确定);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双方签署《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2015版)》及雇主责任保险单,其中约定保险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2020年1月29日14时34分许,原告公司员工肖飞在原告承包的三环路保洁项目正常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2020年6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飞事故为工亡。肖飞家属向原告申请支付工亡赔偿金,经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为肖飞家属支付工亡补偿800000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据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肖飞案理赔申请,但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肖飞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侵权方承担全部责任,肖飞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投保情况和肖飞工伤死亡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肖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侵权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肖飞的赔偿款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告方并无赔偿义务,因此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80万元。同时,保险理赔款并非是原告方必然获得,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因违约产生的5万元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是由原告自行聘请律师产生的服务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投保情况及其工作人员肖飞工伤死亡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肖飞家属与原告达成调解后,肖飞家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0400元,现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原告向肖飞家属支付81万元,其中80万元赔偿款、1万元为违约金。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本院认为,肖飞虽然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系在工作期间,构成工伤,原告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80万元,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因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到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支付81万元(包含违约金1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医疗费外,侵权第三方造成雇员损害赔偿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仍负有保险理赔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死者家属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0400元,符合该条约定,保险公司应于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和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20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3元,由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亚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