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15493号
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林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16740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女,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5352W。
法定代表人:梁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凯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