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93-95号。

负责人:崔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23号7栋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梁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环境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至美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员工肖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在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肖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事故全责,故肖飞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被上诉人无赔付义务,无权主张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险赔偿。2.对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实现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与肖飞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怠于履行该协议产生违约金和执行费,该费用并不在约定范围内,亦系被上诉人故意违约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

至美环境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肖飞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在赔偿范围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风险转嫁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肖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除却医疗费外,其家属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获得双倍赔偿;4.上诉人引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该解释颁布时间为2013年,与现行规定工伤司法解释相矛盾,应以新的工伤司法解释进行应用;5.关于被上诉人与肖婷签订的80万元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就通过保险代理人冯波建立了相关案件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冯波明确回复同意80万元的赔偿额度,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签订的80万元赔偿额应当承担责任;6.案涉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于上诉人恶意拒赔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及执行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至美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支付至美环境公司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并向至美环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674元(逾期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暂计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实际金额以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清偿完毕之日确定);2.判令至美环境公司赔偿其违约导致的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损失50000元;3.判令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承担至美环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至美环境公司向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双方签署《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2015版)》及雇主责任保险单,其中约定保险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2020年1月29日14时34分许,至美环境公司公司员工肖飞在至美环境公司承包的三环路保洁项目正常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当时,至美环境公司第一时间向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进行保险报案。2020年6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飞事故为工亡。肖飞家属向至美环境公司申请支付工亡赔偿金,经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至美环境公司为肖飞家属支付工亡补偿800000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据此,至美环境公司按照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肖飞案理赔申请,但2020年8月11日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向至美环境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肖飞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侵权方承担全部责任,肖飞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肖飞家属与至美环境公司达成调解后,肖飞家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0400元,现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至美环境公司向肖飞家属支付81万元,其中80万元赔偿款、1万元为违约金。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肖飞虽然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系在工作期间,构成工伤,至美环境公司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80万元,是至美环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至美环境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因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到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至美环境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81万元(包含违约金1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医疗费外,侵权第三方造成雇员损害赔偿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仍负有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死者家属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0400元,符合该条约定,保险公司应于理赔。关于至美环境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和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由至美环境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20400元;二、驳回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3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5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2015版)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是否应在案涉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向至美环境公司赔偿保险金以及该保险赔偿金中是否应包含至美环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执行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肖飞事故为工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至美环境公司据此对肖飞的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抗辩,肖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事故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涉事故的侵权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人,至美环境公司依法无赔偿义务,无权向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申请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被修正,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抗辩所依据的第十一条已被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肖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其家属有权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以及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肖飞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形成,肖飞家属是否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亦并不影响其向至美环境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至美环境公司依法对肖飞家属具有赔偿义务。综上,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标的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肖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至美环境公司已对肖飞家属在案涉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至美环境公司有权请求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支付至美环境公司理赔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执行费,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之规定,执行费属于诉讼费范畴,故至美环境公司主张安华农保邛崃赔偿执行费用104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至美环境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系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反悔理赔方案、拒绝向至美环境公司赔偿所致,故应由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至美环境公司与肖飞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约定至美环境公司应按期向肖婷支付肖飞的工伤死亡补偿金80万元,后因至美环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其义务,故在执行过程中向肖婷支付1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付范围,且保险人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是否同意向至美环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不影响至美环境公司应及时向其员工肖飞家属支付工亡赔偿金的义务,至美环境公司关于该违约金也属于赔付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保邛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10400元;

二、驳回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3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4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11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一颖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