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869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55号。
负责人:廖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23号7栋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梁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简称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至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代金,被告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柏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系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的环卫工。2020年7月起,每月工资约3550元。在职期间,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23日,***在成都市青羊区路段进行作业时发生车祸受伤。其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与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劳动关系;2.至美公司、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赔偿***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2600元(355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19天×120元/天+医嘱休息3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120.17元(已扣除案外人赔付的医疗费、至美公司垫付的3000元)。
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至美公司辩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受第三人侵害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公司在劳务合同中进行了加粗提示,应当按劳务合同履行。公司已购买雇主责任险,公司将材料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认为***不构成工伤伤残等级。***受伤后,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垫付了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部分费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协议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终止,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的劳务工作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清扫保洁;乙方劳务报酬为1780元/月等。
2020年7月23日,***在成都市青羊区门前路段工作时发生车祸受伤。
2020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右肘部擦伤、右分泌性中耳炎、左耳鼓膜穿孔、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口服欣可来、敏使郎,一月后复查头部CT检查等。
2020年12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02-1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7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
2021年2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20)140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
2021年5月1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不(2021)00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至美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3120.17元予以认可。2.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向***发放2020年7月工资2130元、8月工资1424元、9月工资1424元、10月工资1424元、11月工资1424元、12月工资1400元。3.***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50元(2130元÷18天×30天/月)。4.2019年度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折算6491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3120.1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4元(3550元/月×3个月-1424元/月×4个月-1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51.40元(6491元/月×60%×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6491元/月×6个月);5.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6.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因无医嘱,本院对***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述6项共计83331.57元。因***未前往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与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订立劳务协议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至美公司青羊分公司系至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硬应由至美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331.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