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3628号
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至美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193元。事实和理由:***系至美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劳务人员。2019年9月1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彭州市路段从事垃圾清运过程中,停车时未拉手刹,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导致清运车溜车,造成在同一路段清扫的本公司员工案外人刘守兰受伤。至美公司派人将刘守兰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20年5月6日,刘守兰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至美公司承担了65000元的赔偿金并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给刘守兰。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之外,至美公司实际损失48193元。
***辩称,***在工作过程中拉起了手刹的,只是没有拉很紧。***不同意支付赔偿款,至美公司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守兰均系至美公司彭州分公司的劳务人员。2019年9月1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驾驶至美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三轮停至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133号路段,后该车溜车与刘守兰相撞,致刘守兰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至美公司派人将刘守兰送医并垫付医疗费44483.61元。2020年5月6日,刘守兰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至美公司承担了65000元的赔偿金并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给刘守兰。
另查明,至美公司在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A)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至美公司支付保险金66438元,其中医疗费31038元,至美公司实际负担医疗费13345.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至美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川0182民初106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赔款计算书及至美公司与***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与受害人刘守兰均系至美公司员工,***驾驶的三轮车溜车导致刘守兰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至美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追偿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至美公司为刘守兰垫付了医疗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关于责任比例,***系至美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三轮车溜车导致刘守兰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刘守兰的医疗费13345.61元,由至美公司和***各负担50%,即***应向至美公司支付赔偿款6672.81元,对至美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672.81元。
二、驳回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负担50元(此款已由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四川至美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楠馨
书 记 员 曾华菊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它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