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坝镇雍**社区。

法定代表人:戴德文,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07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一建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蜀山区,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位于芜湖市××江区二坝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阳光水电工程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朱有强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海军

书记员李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