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0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阳光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分包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徽一建公司不具有立即支付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安徽一建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三、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中,多计算了合同内价款1289629.75元及合同外人工费55764.97元。
阳光水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阳光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一建公司给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13790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44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054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379035.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标准由法院酌定);2、诉讼费用由安徽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二坝镇政府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无为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安徽一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第五条,合同总价款为63485115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付清余款,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安徽一建公司与阳光水电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无为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中的室外强电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二坝开发区安置楼三期室外强电供电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二坝新镇规划区三期安置楼范围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工期,工期60天,并按安徽一建公司总进度要求,确保按时竣工、交付;第三条,分包工程范围,二坝开发区安置楼三期室外强电工程的土建和供电安装的所有范围,工程范围自10KV开闭所出线至各幢楼单元配电箱进线开关上桩头的供电土建和电力安装;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总价,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以经审计确认后的决算总金额,向安徽一建公司交纳审计金额11%的管理税费(含管理费和各项税金),余款归阳光水电公司所有;3、付款方式,(2)工程进度款支付,阳光水电公司按月上报经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表给安徽一建公司,安徽一建公司按照经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阳光水电公司,(3)竣工结算,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安徽一建公司管理税费,余款安徽一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周内足额付给阳光水电公司。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阳光水电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现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安徽一建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979000元、551800元、300000元,合计1830800元。2019年3月5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及工程结算一审调整汇总表,其中审计表中记载“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1289629.75元、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外审定价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调整金额55764.97元,强电工程总价3606556.49元”,调整汇总表中记载“二坝安置房三期室外强电工程审核工程造价2261161.77元,不含合同价1289629.75元”。因阳光水电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1、阳光水电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无为县阳光水电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一建公司总承包工程投标文件附件“投标预算价汇总表”中记载“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预算价合计65778253.14元(含供电管网工程总价1336403.89元),投标报价63485115元”。2、2018年4月16日,安徽一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坝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020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后二坝镇政府及安徽一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二坝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6502733.72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2017年1月9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计算审核报告(铜华诚基审[2017]第033号),报告在“审计情况分析”部分载明“1、合同价与审核价对比:该工程审核价7901.94万元,合同价6348.51万元,审核价较合同价增加1553.43万元,增加主要原因:……(8)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增加226.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水电公司、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的造价问题,阳光水电公司认为,该案涉分包工程造价应包括合同内价格1289629.75元、合同外增项价格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55764.97元,合计3606556.49元;安徽一建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2261161.77元,阳光水电公司另行主张合同内价格及合同外人工调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徽一建公司在投标时已经对供电管网工程总价进行预算,其对总承包工程的投标报价中应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由于投标文件属于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可推定二坝镇政府与安徽一建公司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中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该价格应系阳光水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内价格;其次,根据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中“审计情况分析”部分载明的“1、合同价与审核价对比:该工程审核价7901.94万元,合同价6348.51万元,审核价较合同价增加1553.43万元,增加主要原因:……(8)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增加226.11万元……”内容可知,审计单位在对总承包工程进行审计时,对该工程造价区分为合同内价格和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而双方诉争的226.11万元则被列入了工程的增项部分造价中,因此,该226.11万元应属于阳光水电公司主张的案涉分包工程合同外增项部分造价;最后,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案涉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及调整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1289629.75元、合同外审定价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调整费55764.97元”,在出具的工程结算一审调整汇总表中特别备注“审核涉案分包工程造价2261161.77元中不包含合同价1289629.75元”,该审计表及调整汇总表由总承包工程的审计单位出具,结果系依据二坝镇政府与安徽一建公司的施工合同进行计算得出,且安徽一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亦认可案涉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均由阳光水电公司施工完成,因此,安徽一建公司虽对该份审计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分包工程造价应包括合同内价格1289629.75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格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55764.97元,合计3606556.49元。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安徽一建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阳光水电公司应按月上报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进度表给安徽一建公司,安徽一建公司经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安徽一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本案中阳光水电公司未向安徽一建公司提供已完工的工程量进度表,且业主在审计后亦未向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分包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约定阳光水电公司需按月上报经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表给安徽一建公司,但该约定仅系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并非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且根据阳光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案情可知,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安徽一建公司以阳光水电公司未上报工成量表为由抗辩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安徽一建公司管理税费,余款安徽一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周内足额付给乙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之约定,二坝镇政府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安徽一建公司须在收到二坝镇政府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本案中,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安徽一建公司却于2018年4月16日才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催讨工程款,期间间隔长达一年多时间,安徽一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曾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安徽一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使得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案涉分包工程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
综上,扣除安徽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800元(979000元+551800元+300000元)及11%的管理税费396721.21元(3606556.49元×11%),安徽一建公司还应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1379035.28元(3606556.49元-1830800元-396721.21元),阳光水电公司主张安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035.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光水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光水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安徽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阳光水电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阳光水电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二坝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并应自2016年5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总承包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及安徽一建公司可获得的相应利息补偿,依照案涉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安徽一建公司管理税费,余款安徽一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足额付给阳光水电公司”之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一建公司应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13790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5.1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阳光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阳光水电公司负担1000元,安徽一建公司负担162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及阅卷,本院对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二坝镇政府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坝镇政府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安徽一建公司须在收到二坝镇政府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阳光水电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审计结束,结算审核报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而安徽一建公司却于2018年4月16日才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催讨工程款,安徽一建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使得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徽一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019)皖02民终61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二坝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并应自2016年5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案涉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安徽一建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后一周内足额将工程款付给阳光水电公司,即2016年5月22日支付涉案工程款,因安徽一建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其应自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起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安徽一建公司盖章确认的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投标预算价汇总表中明确载有“室外供电管网工程”;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案涉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中明确记载“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1289629.75元、合同外审定价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调整费55764.97元,强电工程总价3606556.49元。备注:结果是依据建设方和总包方的施工合同进行计算的。”综上,安徽一建公司以其与建设方合同中不包含室外强电工程,2261161.77元增项价款即为全部室外强电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徽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