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259号
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雍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3615775Q。
法定代表人:戴德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阳光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被告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阳光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山,被告安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0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44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本金1054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本金1379035.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0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44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0544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379035.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标准由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承建了原无为县二坝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为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被告将该工程的室外强电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案涉分包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1379035.18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安徽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1379035.18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涉分包工程是二坝镇政府与被告施工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程,原无为县二坝镇人民政府(现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坝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含案涉分包工程,该分包工程造价为2261161.77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12433.98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4日付款979000元,2013年3月20日付款5518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1633.98元,因此,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二、案涉分包工程造价明确,被告不同意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业主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由于业主单位在审计后未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案件仍在审理中,因此,被告在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前,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四、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由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工程结算一审调整汇总表及附件共计30页,本院认为,该份材料是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的审计单位作出,由审核人与审定人签字,且备注“该结果系依据建设方和总包方的施工合同计算”,故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HHP-2010-175)》复印件1份、被告投标文件及附件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中所列的合同价格与被告编制的投标预算价汇总表中所列的投标报价相吻合,且根据被告编制的投标预算价汇总表中载明的“供电管网工程总价”可知,被告的投标价格中应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因此,该总承包工程约定的合同价中应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综上,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材料仅有施工单位签字,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均未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0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称业主单位已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2民终61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仅对一审判决中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及相应利息起算点进行调整,对其他内容均予维持,故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足以证明总承包工程及案涉分包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故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提供的供电报告及用户使用电量图片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二坝镇政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无为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第五条,合同总价款为63485115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付清余款,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无为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中的室外强电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二坝开发区安置楼三期室外强电供电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二坝新镇规划区三期安置楼范围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工期,工期60天,并按被告总进度要求,确保按时竣工、交付;第三条,分包工程范围,二坝开发区安置楼三期室外强电工程的土建和供电安装的所有范围,工程范围自10KV开闭所出线至各幢楼单元配电箱进线开关上桩头的供电土建和电力安装;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总价,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以经审计确认后的决算总金额,向被告交纳审计金额11%的管理税费(含管理费和各项税金),余款归原告所有;3、付款方式,(2)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告按月上报经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表给被告,被告按照经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原告,(3)竣工结算,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被告管理税费,余款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周内足额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现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79000元、551800元、300000元,合计1830800元。2019年3月5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及工程结算一审调整汇总表,其中审计表中记载“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1289629.75元、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外审定价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调整金额55764.97元,强电工程总价3606556.49元”,调整汇总表中记载“二坝安置房三期室外强电工程审核工程造价2261161.77元,不含合同价1289629.75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无为县阳光水电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总承包工程投标文件附件“投标预算价汇总表”中记载“二坝经济开发区安置房三期工程预算价合计65778253.14元(含供电管网工程总价1336403.89元),投标报价63485115元”。
另查明2,2018年4月16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坝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020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后二坝镇政府及被告均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二坝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6502733.72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3,2017年1月9日,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计算审核报告(铜华诚基审[2017]第033号),报告在“审计情况分析”部分载明“1、合同价与审核价对比:该工程审核价7901.94万元,合同价6348.51万元,审核价较合同价增加1553.43万元,增加主要原因:……(8)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增加226.1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的造价问题,原告认为,该案涉分包工程造价应包括合同内价格1289629.75元、合同外增项价格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55764.97元,合计3606556.49元;被告辩称,案涉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2261161.77元,原告另行主张合同内价格及合同外人工调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投标时已经对供电管网工程总价进行预算,其对总承包工程的投标报价中应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由于投标文件属于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可推定二坝镇政府与被告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中包含了供电管网工程价,该价格应系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价格;其次,根据无为县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计算审核报告中“审计情况分析”部分载明的“1、合同价与审核价对比:该工程审核价7901.94万元,合同价6348.51万元,审核价较合同价增加1553.43万元,增加主要原因:……(8)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增加226.11万元……”内容可知,审计单位在对总承包工程进行审计时,对该工程造价区分为合同内价格和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而双方诉争的226.11万元则被列入了工程的增项部分造价中,因此,该226.11万元应属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分包工程合同外增项部分造价;最后,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案涉室外强电工程审计表及调整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合同价1289629.75元、合同外审定价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调整费55764.97元”,在出具的工程结算一审调整汇总表中特别备注“审核涉案分包工程造价2261161.77元中不包含合同价1289629.75元”,该审计表及调整汇总表由总承包工程的审计单位出具,结果系依据二坝镇政府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进行计算得出,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亦认可案涉室外供电管网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因此,被告虽对该份审计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分包工程造价应包括合同内价格1289629.75元、合同外增项工程价格2261161.77元、合同外人工费55764.97元,合计3606556.49元。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原告应按月上报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进度表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0%,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已完工的工程量进度表,且业主在审计后亦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分包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月上报经业主审核后的已完工工程量表给被告,但该约定仅系支付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并非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案情可知,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上报工成量表为由抗辩工程结算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被告管理税费,余款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1周内足额付给乙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扣除3%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之约定,二坝镇政府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须在收到二坝镇政府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二坝安置房三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出具,被告却于2018年4月16日才另案向本院起诉催讨工程款,期间间隔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曾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怠于主张权利,使得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案涉分包工程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经成就。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30800元(979000元+551800元+300000元)及11%的管理税费396721.21元(3606556.49元×11%),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035.28元(3606556.49元-1830800元-396721.2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035.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二坝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并应自2016年5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总承包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及被告可获得的相应利息补偿,依照案涉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3)项“按照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付进度款和应付被告管理税费,余款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足额付给原告”之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903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5.1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原告芜湖阳光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张秀龙
人民陪审员  胡云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闫尚昆
书记员张阿明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