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鸠民调确字第00002号
申请人:芜湖市二坝镇阳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武贤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慎和,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申请人:***,男,193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申请人:***,女,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芜湖市二坝镇阳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芜湖市二坝镇阳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月13日经鸠江区二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及武系甲方招聘的工人,在从事甲方指派的工作时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死亡系因工死亡。
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整(其中包括: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三、甲方给***购买了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甲方承诺:“甲方除赔偿乙方***因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整外,工伤保险理赔款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应确保此工伤保险理赔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总计不得少于65万元,如不足65万元时,由甲方补足65万元,如超过65万元,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在办理各项保险理赔中,乙方须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件、手续(提供时由***证明),如因乙方不配合造成理赔失效,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四、付款方式:1、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款80万元,甲方应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次日内一次性汇入***妻子***开设的银行帐户,乙方表示同意;2、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伤保险理赔款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受害人的工伤保险理赔款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给付乙方。若60日内各类保险款未汇进乙方指定帐户,由甲方垫付(垫付后,如各项保险款汇入乙方帐户,乙方需将甲方垫付款项如数返还甲方)。
五、此协议为***因工死亡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自本协议签字后没有其他任何争诉事宜;
六、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签字之日后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芜湖市二坝镇阳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健经鸠江区二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芜湖市二坝镇阳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关于*及武工伤赔偿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