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345号

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顾峰峰,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联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联诚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韩雅男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这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后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中所载作品及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律诺公司,原告律诺公司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韩雅男创作并于2015年11月27日发表在简书(×××.com)上标题为《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总字数为1953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2019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联诚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数字丽州(×××lz)在未经原告律诺公司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为此,原告律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诚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律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韩雅男以笔名米格格在简书(×××.com)上发表标题为《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的作品。2019年5月17日,韩雅男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的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2019年5月21日,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律诺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前述《版权声明书》中《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律诺公司,并授权原告律诺公司对该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19年5月22日,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存证云技术进行取证,对被告联诚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数字丽州(微信号×××lz)于2015年12月2日发布的标题为《献给永康妹子:我努力赚钱,不是因为我爱钱》文章进行了网页内容截图存证,同步计算已保全网页内容的数字指纹,确保网页内容的准确性,最终形成了一个包含网页内容截图及相关存证日志信息的证据包。整个取证存证过程都是在存证云服务器进行,保持整个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的客观性。

经庭审对比,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发布的标题为《献给永康妹子:我努力赚钱,不是因为我爱钱》文章与简书(×××.com)上发表标题为《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的作品相比,仅修改了文章题目,文章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律诺公司委托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电子数据取证领域科技型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188),其开发的“电子数据存证云”是国内首个利用云计算技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和加密技术提供的电子证据综合存证服务平台,通过符合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规范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网络环境嗅探、网页内容采集、网络访问路径固定、同步保存证据内容至“存证云”云端服务器等功能,从而实现网页电子证据存证的目的,可以有效应对目标网页事后被篡改、被删除、毁灭等行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韩雅男用笔名“米格格”在简书(×××.com)上发表标题为《你给我爱情就好,面包我自己买》作品(以下称引证作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韩雅男系引证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版权声明书》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的授权,原告律诺公司取得了引证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律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存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并提交了存证日志以及关于存证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存证的过程和方法。本院综合审查了该项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提取的过程和载体等取证方式,在被告联诚科技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被告联诚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数字丽州(微信号×××lz)上发布了标题为《献给永康妹子:我努力赚钱,不是因为我爱钱》文章,该文章与引证作品相对比,仅修改了文章题目,文章内容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该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文章内容,侵犯了原告律诺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律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联诚科技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联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律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律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联诚科技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微信公众号数字丽州(微信号×××lz)上发布的标题为《献给永康妹子:我努力赚钱,不是因为我爱钱》的文章;

二、被告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永康市联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