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1676号
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中华中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梁、罗敏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香港路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田国泉,经理。
被告:田国泉,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农商行)与被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田国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梁、罗敏模(第一次未到庭),被告大美公司、田国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89788.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从2019年7月21日按双方签订的农信营额度借字2016第048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大美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95931.7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21年6月3日按双方签订的农信营额度借字2016第048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田国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大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国泉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大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国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余庆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国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国泉对被告大美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庆国投公司为被告大美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美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万元,借款借据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借款后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大美公司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86610211.04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9788.96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在本金已还清的借款中有250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未还清,截止2021年6月3日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为1595931.78元。2019年12月30日后,被告大美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大美公司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美公司财务人员身份证,余庆国投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余庆国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证书及估价明细表,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还款凭证、交易明细,贷款还款明细(截至2021年6月3日产生的金额),贷款催收回执,余庆农村商业银行凭证5张(截至2021年8月9日产生的金额)。
被告大美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9788.96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在本金已还清的借款中有250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1595931.78元未还清的说法不认可。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1595931.78元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国泉辩称,其虽为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大美公司财、权、物均是独立的,且原告与大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额度到期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才向其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已免除。要求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职权出示了如下证据: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国泉系被告大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大美公司以发展花卉苗木种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用于进购花卉苗木。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美公司签订编号农信营额度借字2016第048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美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万元,借款额度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国泉签订编号农信营高保字2016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国泉为被告大美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原告)对债务人(被告余庆大美公司)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余庆国投公司提供了分别位于余庆县余庆县白泥镇文峰路的两处房产(含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美公司支用借款12笔,每笔借款均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前支用的6笔借款,均已按约还清,但2018年8月支用的6笔借款,未能按约还清。贷款账号尾号为7526的借款本金尚欠3389788.96元未偿还,利息结清至2019年7月20日。贷款账号尾号为8705、1228、1176、0745、6788的5笔借款至借款到期之日分别差欠利息33685.15元、41953.33元、41953.33元、41953.33元、43306.66元,本金在逾期数月即2019年冬偿还完毕,分别差欠罚息(超期利息)269990.00元、255929.05元、208381.86元、182700元、165243.06元。此后,余庆国投公司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含地产)解除了抵押。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大美公司催收借款,被告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泉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大美公司公章。此后,被告大美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21年6月16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田国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美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大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美公司支用了借款12笔,至今尚有6笔借款未清偿完毕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美公司偿还其中1笔借款本金3389788.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和《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之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本院对5笔借款在不同的三个时间点产生的利息(期内)、罚息(超期利息)、复利金额进行对比分析(详见附件1),5笔借款利息(期内)金额确定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总金额为202851.80元,复利起算时间为借款到期次日;5笔借款罚息(超期利息)金额确定时间为还款后当月20日或次月20日、总金额为1082243.97元,复利起算时间为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1595931.78元,本院仅支持利息202851.80元、罚息1082243.9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国泉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田国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国泉应对被告大美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国泉所持,其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理由。经查,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所涉6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9年8月,保证期间届满是在2021年8月,而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21年6月,均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故被告田国泉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国泉应对被告大美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9788.9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借款利息202851.80元及复利、借款罚息1082243.97元及复利,利息、复利(起算时间详见附件2)按农信营额度借字2016第048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田国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8元,减半收取16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国泉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卫蔚(代)
附件1
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中本金已还清的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比表
款项单位:元
借款时间
贷款账户尾号
借款本金
约定还款时间
本金还清时间
所欠利息(期内)
所欠罚息(超期利息)
复利(所欠利息和罚息产生的利息)
本金还清时
截止2021年6月3日
截止2021年8月9日
本金还清时
截止2021年6月3日
截止2021年8月9日
本金还清时
截止2021年6月3日
截止2021年8月9日
2018年8月20日
8705
500万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12月30日
33685.15
33685.15
33685.15
249690.00
269990.00
269990.00
8259.68
71746.23
79267.05
2018年8月21日
1228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2月30日
41953.33
41953.33
41953.33
247660.00
255929.05
255929.05
8375.60
70797.67
78175.03
2018年8月21日
1176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
41953.33
41953.33
41953.33
208381.86
208381.86
208381.86
8360.09
60905.95
67105.75
2018年8月21日
0745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1月18日
41953.33
41953.33
41953.33
123830.00
182700.00
182700.00
3322.00
55481.38
61045.15
2018年8月22日
6788
500万
2019年8月21日
2019年11月18日
43306.66
43306.66
43306.66
121800.00
165243.06
165243.06
3330.24
51904.78
57069.73
合计
202851.80
202851.80
202851.80
951361.86
1082243.97
1082243.97
31647.61
310836.01
342662.71
附件2
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的利息和尚欠利息、罚息的复利起算时间整理表
款项单位:元
借款时间
贷款账户尾号
借款本金
约定还款时间
最后一次还款时间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期内)
尚欠罚息
尚欠金额
利息(含罚息、复利)起算时间
尚欠金额
复利起算时间
尚欠金额
复利起算时间
2018年8月20日
7526
500万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12月30日
3389788.96
利息结清次日即2019年7月21日
2018年8月20日
8705
500万
2019年8月19日
2019年12月30日
0
0
33685.15
约定还款次日即2019年8月20日
269990.00
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
2018年8月21日
1228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2月30日
0
0
41953.33
约定还款次日即2019年8月21日
255929.05
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即2020年1月21日
2018年8月21日
1176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
0
0
41953.33
约定还款次日即2019年8月21日
208381.86
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即2019年12月21日
2018年8月21日
0745
500万
2019年8月20日
2019年11月18日
0
0
41953.33
约定还款次日即2019年8月21日
182700.00
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
2018年8月22日
6788
500万
2019年8月21日
2019年11月18日
0
0
43306.66
约定还款次日即2019年8月22日
165243.06
罚息金额确定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
合计
3389788.96
202851.80
10822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