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766号
原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32215001XL,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西部新城好吃街**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一品,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兴民城乡经济统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新天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左小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余庆县林业局,住,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兴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才,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府西路iv>
法定代表人:王飞,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才,与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与被告余庆县兴民城乡经济统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余庆县林业局及余庆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泉及委托代理人孙一品,被告兴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跃平、王林森,余庆县林业局、余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美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民公司向其支付投资补偿款55489216.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404228.04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9%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及损失赔偿金600万元(含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养护费用450万元,人员工资150万元),以上合计71893444.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兴民公司履行股东义务会同其共同将花阡谷项目转移至贵州花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3.依法判令余庆县林业局、余庆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兴民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赔偿金后面部分调整为“损失赔偿金5675519.4元(含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养护费用1078487.4元、人员工资4597032元)”,合计金额相应减少为71568963.6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庆县林业局签署《余庆县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余庆县项目,后更名为花阡谷项目。2015年12月25日,双方另行签署关于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约定双方在花阡谷项目中各自负责建设的项目范围,原告按照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设开工兴建项目。后因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资金压力问题于2017年11月21日召集多部门及原告、被告兴民公司,就花阡谷项目共同召开专题会议,经各方共同会商决策,确定由原告及被告兴民公司共同设立贵州花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阡谷公司),原告与兴民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以及双方依托花阡谷公司继续建设经营花阡谷项目的方案。依据该方案,原告与被告兴民公司于2018年4月共同设立花阡谷公司,原告持股51%,被告兴民公司持股49%。2018年6月,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已投资建设的项目进行评估。2018年9月25日,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建设项目总价格为147059625.6元。被告兴民公司依据持股比例应向向原告支付55489216.2元的投资补偿金(扣除政府已付金额),被告兴民公司一直拖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项目未能按照约定注入花阡谷公司,原告仍勤勉尽责的养护花阡谷项目,持续的养护项目致使原告产生额外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从而导致原告资金断裂,外债累累而不堪重负。原告曾向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求助,但迟迟不能落实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原告与被告兴民公司关于已花阡谷项目资产对花阡谷公司投资已达成合意,该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被告兴民公司应予全面履行,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兴民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失信于原告已构成违约,令原告背负巨大的资金压力,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余庆县林业局、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作为花阡谷项目的招商引资主体,以及主导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兴民公司共同设立花阡谷公司方案,对于被告兴民公司违约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兴民公司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兴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民事案件,依法应驳回大美公司的起诉。政府会议纪要是摘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依据。会议议定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重新进行协商,达成权利义务明确合法的协议,才能转变为民事法律行为,余庆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权利义务平等的主体,会议纪要的内容系行政指导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2.大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投资补偿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共同设立贵州花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明确具体约定,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大美公司在诉讼中单方诉称要求公司按评估结果依据持股比例向大美公司支付投资补偿金没有约定,大美公司投资花阡谷项目建设的资金,于2019年用于质押,其设定了质押权,不是完全合法的自有财产。同时该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善,不能仅此证明双方以资金处置达成协议。大美公司与余庆县林业局具有合同关系,大美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大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投资补偿金无任何依据;3.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川天平报字【2018】0408号、0409号、0410号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诉金额的证据。该报告书明确载明,报告评估有效期,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另外大美公司提供的评估机构依据没有经余庆县林业局认可。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
被告余庆县林业局、余庆县人民政府辩称,大美公司就涉案诉请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余庆县林业局以大美公司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支付1100万元的款项给大美公司,之后花阡谷项目不涉及余庆县林业局和余庆县人民政府,故大美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余庆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大美公司为乙方签订《余庆县建设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该合同就乙方在余庆县项目投资的相关事宜协议如下: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1.2亿,占地约2020亩,其中建设用地约20亩,花卉苗木基地、农业用地约2000亩,按两期实施第一期,建设1500亩彩叶花卉苗木产业基地,园区生态道路、沟渠、河道治理、供水、供电、土地平整等;第二期建设苗木繁育基地,清品种试验、示范区、优客采摘体验区、旅游区共约500亩;游客接待中心20亩,辐射带动苗木基地不少于10000亩,各功能区功能区审计规划以甲方审批为准。建设时间第一期于2015年9月启动,2016年12月底以前完成,2017年6月底前完成第二期建设内容并全部投入运营。二、项目选址合同土地供给,项目选址位于余庆县亩,按商服用地性质一次性供地,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开展招招拍挂工作,甲方按花山乡商服用地底价依法出让,若乙方竞价超出如乙方竞价操作评估底价,甲方将超出部分资金(不含税费)用于扶持本项目基础实施建设,花卉、苗木基地等农业用地约2000亩,甲方于2015年9月底前将项目用地约2020亩整体租赁给乙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先由项目设计的村与土地流转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再由村把农户分散经营的土地集中打捆、整体流转给乙方开发经营,乙方与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租赁期限30年,租赁时间从签订租赁合同开始计算,土地租金,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由乙方与项目所在村具体协商约定,所涉及租赁地块内的土地纠纷,由花山乡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三、甲方权利义务,1.负责余庆县项目可研报告评审和详细规划的审批,自收到乙方提交成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论证工作,自规划认证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批工作;2.负责在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游客接待中心和配套业务用房部分20亩土地招拍挂工作,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应土地手续;3.负责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土地流转工作,于2015年9月底前将2020亩土地交付乙方开发建设,负责项目区内的土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工作,20亩商服用地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计入征地成本,2000亩租赁土地中的农耕地青苗补偿费用由乙方负责;4.负责协助乙方处理土地使用、项目开发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争议或纠纷;5.负责落实五个一工作即一个项目、一个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成立项目工作组,也分管副县长牵头,相关单位为成员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合力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良好的建设经营环境;6.负责落实产业扶持政策,负责补助乙方该项目农业用地的土地租金,前三年县级补贴每亩300元,并争取市级补贴。第四年、第五年按前三年所补贴标准减半补助,从第六年起由乙方足额支付到位,对乙方在项目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延期内路网、沟渠建设、项目内、河道治理,积极向上争取,项目实施,实行先建后补,园区内喷滴灌系统,供电系统按实际投资额的30%补贴,最高补贴不超过300万元,负责将道路供水、供电介入到项目的红线边沿,确保项目施工期间和正常投产后的用水、用电等需求。该项目单设专用独立变压器的农业用地设施接至乙方核心区规划指定地点,容量负荷满足项目生产需要。项目实施完成并投入营运后,如需在规划区内增加单体项目,甲方优先给予乙方建设用地指标,价格与当地当时评估低价执行,协助乙方申报实际以上,包括实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及科技项目资金申报和优新品种的推广及示范应用工作,获得的资金和项目支持全部用于该项目,协助乙方申报审计现代农业园区旅游园区项目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允许乙方按相关规定程序将苗木移植所带泥球离地外运。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在余庆注册独立法人公司,组建花木专业合作社,形成公司加合作社加农户加基地的发展模式;2.乙方按照贵州省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的标准进行建设,将该项目打造成贵州省一流的林旅一体化农业示范园区,打造并申报成功后,享受贵州省支持100个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区园区的优惠政策,在项目建设中不随意破坏林地,坡度25度以上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林地不得进行全垦整地,确保生态环境保持良好;3.乙方享受甲方产业扶持政策;4.乙方于2015年9月底前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前完成1500亩彩叶花卉、苗木产业基地建设,园区生态建设沟渠河道治理,供水、供电、土地平整等建设。投入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2017年8月底前完成苗木繁育基地、新品种试验示范基地、游客采摘体验区、游客接待中心、体验区、旅游区等建设,并投入运营;5.乙方应尽优良花卉、苗木、新品种,并带动甲方农民总则辐射带动苗木基地不少于10000亩,乙方所需用工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项目所在地内聘用,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6.乙方不得改变土地规划的使用性质,不抛荒;7.乙方土地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续租,如不续租流转时属于耕地的必须无条件复耕,地上附,地上附着物乙方依法出资于林地的,必须恢复林地和植被,达到有林地的标准;8.乙方在施工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所发生的一起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五、履约保证,至签订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租用土地、青苗补偿等前期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乙方及时补足。六、1.违约责任的处理乙方规划设计相关指标不符合规范,甲方不予审批,经催告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2.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3.4.5.6项第五条履行的,如项目无实质进展及因乙方原因造成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且乙方无能力继续履约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不予补偿,保证金为土地复耕复垦不予退回;3.乙方在约定时限内未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甲方取消对乙方的一切承诺及项目,并无条件收回用地,乙方所有建设的内容归甲方所有;4.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如期建设和完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因甲方原因项目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和补偿乙方前期属于投入。2015年12月25日,余庆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大美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余庆县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建设项目投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建设方式,项目建设工期、项目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事项。
后,余庆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余府专议【2017】13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庆县花阡谷项目推进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花阡谷优惠政策停止执行;2.由兴民公司与大美公司共同成立贵州花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阡谷公司),大美公司占股51%,兴民公司占股49%,由兴民公司牵头,县审计局协助,大美公司配合,选择兴民公司与大美公司共同认可得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花阡谷前期工程已投入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并由大美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资料,评估费用按股份比例承担;3.评估完成后,以兴民公司和大美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重新核定子公司资产及股份份额,并商定原约定份额不足部分的补助方案,同时双方要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完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花阡谷前期项目当中,花山乡人民政府的所有投入一并纳入评估并作为兴民公司的投入股份;5.花阡谷前期工程中,林业局、旅游局等政府部门投入的款项和发展基金,一并作为兴民公司的后期投入股份,花阡谷园区外的基地苗木不纳入;6.花阡谷项目后期工程双方合作后共同管理。2018年1月22日,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服务中心作出余国资复【2018】2号《关于同意兴民公司与大美公司合作成立花阡谷公司的批复》。2018年3月8日,召开花阡谷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大美公司、兴民公司签署花阡谷公司的股东章程。该章程第三章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0元,出资形式货币,其中大美公司出资10200万元,占花阡谷公司51%股份,兴民公司出资9800万元,占花阡谷公司49%股份。在大美公司和新明公司组建花千骨公司的同期,巴美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与花千古公司签订贵州华茜过公司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何东红拥有花钱购公司10%的股权,田鹏飞拥有华青口公司20%的股权。田国权拥有华结构公司70%的股权,乙方股东已按期做个缴付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花千骨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华清我公司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大美公司。大美公司。同意受让。大美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跨境的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和全部资产。大美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华夏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后,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签发花阡谷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8年4月10日,花阡谷公司第一次会议纪要载明因为融资公司只同意与兴民公司合作,大美公司同意兴民公司联系融资公司建设天宫酒店、别墅和一座桥梁,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兴民公司招拍挂也由兴民公司完成,建设按花阡谷原来的设计要求。2018年6月14日,花阡谷公司作出花阡谷项目评估事宜会议纪要;2018年6月24日,花阡谷公司作出关于选择花阡谷项目评估机构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根据渝府专议【2017】13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庆县花阡谷项目推进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2018年6月26日,大美公司、兴民公司与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评估大美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房产、基础设施(道路、河道)、园林景观。2018年9月25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天平评报字【2018】0409号《余庆县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基础设施(道路河道)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的委托方系大美公司、兴民公司、产权持有方系大美公司,评估范围和对象系大美公司名下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大美公司提供的申报清单为依据,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委估百花果林旅生态观光园的基础设施建设于2016年12月18日评估基准日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下,评估价格为64557047.47元。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有效。同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天平评报字【2018】0410号《余庆县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景观类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的委托方系大美公司、兴民公司、产权持有方系大美公司,评估范围和对象系大美公司名下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的园林景观,以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的林业调查报告为依据,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委估百花果林旅生态观光园的园林景观于2017年6月18日评估基准日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下,评估价格为71746383.30元。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有效。同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天平评报字【2018】0408号《余庆县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房产类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的委托方系大美公司、兴民公司,产权持有方系大美公司,评估范围和对象系大美公司名下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的房屋建筑物,以大美公司提供的申报清单为依据,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委估百花果林旅生态观光园的房屋建筑物于2018年8月29日评估基准日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下,评估价格为37756194.83元。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有效。2018年11月19日,花阡谷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花阡谷项目基地进行茶叶种植,占地1000余亩,因地制宜,改造为林中有茶,茶中有林、林中有果的茶林旅一体的园区;前期投入茶叶种植资金50万元,双方按股份比例汇入花阡谷公司财务共管账户,大美公司通过投入资金255000元,兴民公司投入资金245000元。2018年11月22日,花阡谷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人事任免,花阡谷公司、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均在该任免责通知上签章。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均认可花阡谷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
大美公司在诉讼中为证明花阡谷公司成立后因兴民公司一直未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投资补偿金,致项目一直未能按约注入花阡谷公司,但该公司仍勤勉尽责的养护花阡谷项目。为此,大美公司提供:1.逾期县林业局、花山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花阡谷项目建设的相关情况报告》复印件,证明余庆县林业局曾向余庆县人民政府报告大美公司及花阡谷项目的困境;2.大美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就花阡谷问题向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请示;3.大美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就大美公司工作情况向余庆县人民政府专题汇报、于2019年7月31日向余庆县委专题汇报进一步落实花阡谷项目股份合作、于2020年1月10日向余庆县人民政府请示申请解除花阡谷项目资金,所举示三份文件复印件均有余庆县相关领导签署意见;4.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6日向余庆县林业局作出的《律师函》,要求余庆县林业局督促兴民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大美公司为了证明被告余庆县林业局、余庆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提交:1.余府议【2015】7号会议纪要,证明余太县林业局系招商业主;2.余府专议【2015】69号会议纪要,证明余庆县林业局作为余庆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代表余庆县人民政府作为花阡谷项目的招商业主以及该政府对项目的内部决策流程;3.余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备【2015】57号文件,证明花阡谷项目已经备案;4.余府专议【2017】44号专题会议纪要,根据余府议【2015】7号、余府常议【2015】11号关于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投资项目建设纪要明确的意见,鉴于车道和河道治理,两个甲方投资项目资金已解决,为加快项目建设,迎接2018年省旅发大会的召开,甲方投资建设的环园车行道等项目,由兴民公司筹资解决,建设好的项目经验收结算后,资产划拨给兴民公司;5.兴民公司工商清册信息,证明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服务中心为股东,持股比例为95.81%;6.大美公司自制2017年12月-2020年花阡谷项目工资汇总表及2018年材料统计表。
2019年6月20日,田贵泉、大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资在余庆县林业局的百花谷林旅生态观光园环园车行道,余庆县西部新城外环中环1号、2号、3号公路、行人道栽植及人行道板铺装工程,余庆东部产业园重要节点绿化工程等八个项目工程款约81430000余元中的到期应收款1696.591万元,并约定本合同已经签署不得撤销、变更和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专议【2017】131号《关于余庆县花阡谷项目推进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但庭审过程中以对方已经认可该文件复印件即放弃申请调取。同时,本院还依据原告大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0黔03民初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兴民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余庆县支行账号20×××91,贵阳银行余庆支行账号62×××18、62×××75、62×××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账号24×××47,账户上的资金71893444.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大美公司还申请追加保全相应的股权,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供所保全的股权价值,故本院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大美公司提供的市场管理信息可以认定兴民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从余庆县人民政府余府专议【2017】44号专题会议纪要足以认定兴民公司在花阡谷项目上已有相应的投资建设,但余庆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余府专议【2017】131号《县人民政府关于余庆县花阡谷项目推进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时,对大美公司与余庆县林业局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花阡谷项目上的投资建设、余庆县林业局在该项目上的投资以及该会议纪要提到的花山乡人民政府在该项目已有投资并未作结算,该会议纪要停止花阡谷优惠政策执行,安排兴民公司与大美公司共同成立花阡谷公司的内容,应认定兴民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制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决策的影响,依据该会议纪要关于评估完成后,以兴民公司和大美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将花阡谷前期项目当中,花山乡人民政府的所有投入一并纳入评估并作为兴民公司的投入股份,林业局、旅游局等政府部门投入的款项和发展基金,一并作为兴民公司的后期投入股份,重新核定子公司资产及股份份额,并商定原约定份额不足部分的补助方案,花阡谷项目后期工程双方合作后共同管理的持股,结合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共同成立花阡谷公司,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完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份安排内容,在大美公司、兴民公司并未完成兴民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评估原有投入价值且未商定原约定份额不足部分的补偿方案或持股比例变化,以及大美公司原投入已成为花阡谷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大美公司仅凭与兴民公司共同委托且已超过评估有效期间的三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诉请兴民公司承担其在该项目投入49%的补偿方案,无事实依据;虽然事后所成立的花阡谷公司,兴民公司所持股系49%,但花阡谷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并非对大美公司在花阡谷项目上的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更何况大美公司在花阡谷项目的前期投入也未转入到花阡谷公司,故大美公司关于由兴民公司向其承担投资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美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虽然提供两份自制统计表,但兴民公司、余庆县林业局及余庆县人民政府并不认可,其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使其存在该损失,其诉请赔偿仍虽以兴民公司应当承担其在花阡谷项目投入49%的补偿为前提,但其关于补偿请求的诉请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大美公司诉请余庆县林业局、余庆县人民政府对兴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大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67元,由原告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 异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穗
书记员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