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908号
原告: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陈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立国、金倩倩,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冯涛,副局长。
原告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云农公司)为与被告乌苏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乌苏市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普云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国、金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普云农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共计38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91元(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违约金计19239元;以38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违约金为14052元;之后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P20170324-01的《智慧农业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智慧农业二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慧农业二期项目所需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45000元。智慧农业二期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条款为:六、签订合同后付3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6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七、甲方未能按时付款,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3日,《智慧农业二期合同》项下设备经过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仅在支付163500元后,便拒绝再行支付剩余70%的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被告欠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乌苏市农业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乌苏市农业局(甲方)与托普云农公司(乙方)签订《智慧农业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承揽乌苏市农业局智慧农业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545000元,合同金额为固定金额,执行过程中不作更改;设备保修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款,人民币163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60%,人民币327000元,余下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54500元;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金额1‰偿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向托普云农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63500元,托普云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项目。2017年11月23日,乌苏市农业局对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验收,并与托普云农公司签订《乌苏市农业局农业物联网综合平台二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载明:2017年农业局项目办、财务科、农技站组织相关人员并邀请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组经过查看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该工程进行了核实,一致认为该项目达到验收标准,属于合格工程。乌苏市农业局作为甲方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乌苏市农业局、乌苏市农技站相关人员在验收组签字名单中签字确认。嗣后,乌苏市农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遂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智慧农业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乌苏市农业局农业物联网综合平台二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智慧农业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托普云农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交付设备的义务,且合同所涉项目已通过被告的验收,项目已交付使用满一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70%的款项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38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偿付每日违约金。该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乌苏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8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以381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乌苏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袁月秋
人民陪审员  陈 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然
代书 记员  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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