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辖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7141698XF。
负责人:张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3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387196XE。
法定代表人:陈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3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39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虽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巴中市农业物联网(南江、平昌水井玉鹿)项目】设备和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表明本案案涉物联网建设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后分包给被上诉人,合同内容包含提供设备、软件、设备安装、督导、调试、优化、开通、保修期维护、升级和技术服务等内容,
故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农村物联网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实为物联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依法应当由农业物联网建设工程所在地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现一审裁定以未进入实体审查,无法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而无法认定是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诉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与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巴中市农业物联网(南江、平昌水井玉鹿)项目】设备和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其经营场所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珍
书 记 员 魏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