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托普云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762号
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3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渝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华,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政府综合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为与盘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心、盘山县农业农村局、被告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另行准予其撤回对盘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心、盘山县农业农村局的起诉。现原告***农公司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17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1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展服务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盘山分中心向***农公司发出编号为LPGp201809045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告知“在我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经综合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中标(具体内容参数详见本项目合同),中标金额:2821764.00元。请接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在‘盘锦市××采购合同”。后,***农公司(供方)与发展服务中心(需方)签订了《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821764元(此合同金额包括将标的运送到交付地点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供方在标的全部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凭税务部门验印的发票(复印件2份、加盖采购人财务专用章)及《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政府采购合同到盘山县××室办理付款审核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需方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五(95%)的标的款;余下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5%)的标的款作为质保金,在需方对标的全部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满半年后支付,作为本合同最终结款;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交付地点为盘锦市内采购人指定地点。
2019年4月26日,发展服务中心作为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中盖章确认,对由***农公司向盘山县设施农业示范小区供应的控制柜、自吸泵、蓄水桶、线材管道、杀虫灯等设备进行验收,确认“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的规定,对供应商按采购合同提供(交付)的货物(工程、服务)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
2019年8月20日,***农公司分四张,金额分别为88900元、819859.20元、956502.40元、956502.40元,向发展服务中心开具了总计金额为2821764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展服务中心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农公司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盘锦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农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合同所涉项目已通过被告的验收并正常使用满半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232176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23217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发展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1764元,并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7元(已减半),由被告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原告浙江***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盘山县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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