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大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3民初4639号
原告:***,住址沈阳市铁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欣,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超,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507769113。
法定代表人:许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大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院**楼**910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7346926N。
法定代表人:马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恒、张智伟,系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德荣,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总部基地。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北总部公司”)、被告北京大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被告聂德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欣、高智超,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大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恒、被告聂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从2019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具体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将东北总部基地招商中心钢氟碳漆喷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泽公司,被告大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在其名下的被告聂德荣。2018年7月,被告聂德荣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2,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向原告也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大泽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并没有相关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与被告聂德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泽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告是否承揽涉案工程,也没有看到充足证据证明。三、原告自称为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油漆施工业务,也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一个装修工程包括若干分项工程,仅施工分项工程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聂德荣答辩称,原告与我是多年的朋友,之前有过合作没有欠款。我是被告大泽公司的施工队包工头。2018年7月至8月,被告大泽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被告大泽公司让我负责施工,我负责外墙维修,防水等相关维修工程,涉案的外墙喷漆工程只是我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的涉案工程没有签合同,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大泽公司,被告大泽公司再把钱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份完工,至今未决算、验收,我与原告的工程总价322,800元,已分两次给付了18万元,剩下的工程款因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没有给付,我也没有给原告,欠款142,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聂德荣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聂德荣将东北总部基地氟碳喷漆(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8年8月至9月,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聂德荣。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聂德荣提交了东北总部基地氟碳漆喷涂部分(价款明细表)一份,经双方协商确认,总计318,800元,此后,双方又口头协商加4000元辛苦费,合计322,800元,被告聂德荣签名后,交给原告***。被告聂德荣已分批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万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聂德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总部基地工程款人民币142,000元。据2019年4月20日左右还。聂德荣2019.2.15。”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聂德荣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东北总部基地氟碳喷漆(维修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协议涉案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聂德荣,被告聂德荣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参照口头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但被告聂德荣已明确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偿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聂德荣、被告大泽公司、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三者间针对涉案工程均无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聂德荣仅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仅是被告聂德荣施工工程中喷漆维修部分工程专项施工人,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又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被告大泽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大泽公司、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
二、被告聂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的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被告聂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波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十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