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庆铭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0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系***妻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庆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钓鱼台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欧阳海大道40-4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汝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九龙大道政务中心九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浩庆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庆铭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汝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浩庆铭公司、***、***对***还应当赔偿其744,465元中的422,23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庆铭公司、***、***承担。二审中,***、***、***、***当庭撤回对***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具备重型自卸装车的驾驶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浩庆铭公司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未尽审核提示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共同连带承担***还应当赔偿其744,465元中422,232.5元的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 浩庆铭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系浩庆铭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仅介绍***去工地上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城投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浩庆铭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24,465.5元。2.判令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由***、***、***、城投公司、浩庆铭公司、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2日14时许,***驾驶湘L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城县文明乡**家纺半条棉被在建厂区装了一车泥石后由厂区出发前往***守**处倾倒泥石。当天14时30分,***驾车由省道346-53KM行至***井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侧翻下东侧路外水井处,并压倒正在水井处洗东西的**,造成车辆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经查:***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发时驾驶湘L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属***所有。承保公司为: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强制险保单号为:603190203012021000××××,保险终止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22年9月30日。***生育四个孩子,长子***,1962年11月13日生;长女**,1967年3月3日生;次女***,1972年11月6日生;次子***,1975年11月20日生。**生育两个小孩,女儿***,1988年3月29日生;儿子***,1989年5月16日生。事故发生后,***与***、***、***、***达成调解协议:由***于2021年12月6日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其他赔偿事项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位于汝城县××乡××村的“**沙洲情产业创新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由城投公司发包,浩庆铭公司承包,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系浩庆铭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沙洲情产业创新园三通一平”工程的现场管理,因其管理的工地需要运输车辆拉泥石走,***便委托***联系车辆进场运输泥石,***经***联系到**工地拉泥石,价格每拉一车运费95元,自带车辆。***于2021年11月12日14时到**工地拉泥石,当日14时30分钟拉第一车泥石就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湘L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诉称由***、***、城投公司、浩庆铭公司与***共同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系浩庆铭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到场拉泥石并未得到***的**,是其擅自进场拉泥石,***并无过错,即使因其职务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也应由其所服务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加上***根本没有见到***,***就擅自到施工工地装运泥石,从而运输泥石出工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在施工现场运输泥石的汽车司机,其本人也在施工工地运输泥石,因受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即***委托寻找运输泥石的司机及车辆,而将这一信息告知了***,***便急忙到施工工地进行泥石装运,运输泥石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城投公司既不是“**工地”的业主,也不是承包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浩庆铭公司是“**工地”的承包人,负责工地泥石的清运工作,其与***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应由***承担;作为定作人的浩庆铭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未取得重型自卸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就私自到施工现场拉泥石,过错完全在***,并未经过浩庆铭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就擅自进场拉泥石。***、***、***、***要求***、***、城投公司、浩庆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①死亡赔偿金:44866元/年×20年=89732元;②安葬费:41778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4元/年×5年÷4人=35367.5元,合计1024465.5元。***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应予抵扣。综上,由华安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元;其余损失844465元由***负责赔偿,***已赔付100000元应予抵扣,实际应赔偿744465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446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浩庆铭公司、***应否对案涉赔偿款744,465元中的422,23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案涉“**沙洲情产业创新项目”及“三通一平”工程系由城投公司发包,浩庆铭公司承包。***系浩庆铭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系经***的介绍到案涉工地拉泥石,但是否具备资格,必须先经浩庆铭公司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直接到案涉工地拉泥石事先征询了***的同意和**,即无证据证明***到案涉工地拉泥石系受浩庆铭公司管理派工。故浩庆铭公司并不具备审查***是否取得重型自卸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以及是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等情况的义务。一审认定***在未取得重型自卸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案涉工地拉泥石,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浩庆铭公司对***进行了管理派工,故***、***、***、***主****公司及***未尽到审核提示义务,应共同连带承担422,232.5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浩庆铭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中,***、***、***、***仍未提供证据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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