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怡安家园物业楼四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8QL7Q0P。
法定代表人:李群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院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568号水榭雅庭9#楼1-2层商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083653999。
法定代表人:田丰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站尚,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李群豹,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融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清园林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站尚、李群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融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了涉案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总价款;二、上诉人原审过程中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另行委派他人维修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系行使抵消权,原审法院以非统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并无依据;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补充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原审法院却并未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也未审理。
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站尚、李群豹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无其他答辩意见。
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偿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190482.02元、利息4764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诉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238125.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并进场施工。2019年7月18日,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后,经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双方负责人田丰收与李站尚共同在工程量清单和补充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7月18日补签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是5339914元,最后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减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250002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260102.21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7日支付工程款1312000元,以上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172104.21元。在2019年7月18日双方核算工程量并确定工程价款后,又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产生工程价款1602元、于2019年8月10日产生工程价款4198元、于2019年8月22日产生工程价款16871.91元。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总价款为5362585.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因此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且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施工过程中的用电以工程总价款的0.005计算,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方应扣除的用电价款为26812.93元,再扣除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72104.2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163668.7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最后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减10万元,故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063668.77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己方主张,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从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应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的李群豹、李站尚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股东尚未届满出资认缴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无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668.77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05元,由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由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2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分别提交了《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其中项目编码为050305010003的条石凳项目,双方对工程数量存有争议,一份工程数量记载为160个,一份工程数量记载为40个,上诉人主张条石凳工程数量应为40个。本案中,双方提供了多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这些表格中,仅争议条石凳项目数量为160个的表格中显示有聚鑫融祥公司的公章加盖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聚鑫融祥公司的确认行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质保责任的承担。鉴于上诉人聚鑫融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质量问题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可就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修复、修复费用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冀高法﹝2018﹞4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入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当事人税法上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履行,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所述,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9元,由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