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4民初542号
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水榭雅庭**楼**商102。
法定代表人:田丰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秋娜,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怡安家园物业楼**北侧iv>
法定代表人:李群豹,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现住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群豹,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现住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群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商秋娜,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群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清偿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190482.02元、利息4764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诉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238125.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我公司承揽了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后与2019年7月18日补签了承包合同),我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整个的工程,经双方核实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是5362586.21元。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是除被告已经支付1660104.21元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512000元外,其余的2190482.02元一直没有支付。由于被告延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还要承担延期付款利息47643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另外,被告李群豹、***是该公司的股东,至今没有认缴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实际不符,高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其工程款总价计算存在错误;2、原告施工内容存在诸多质量瑕疵,被告聚鑫融祥公司通知其进行维修后其仍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另行委派他人进行维修额外支出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行业惯例,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4、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价款为据实结算价减10万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将上述款项均予以扣除后,被告聚鑫融祥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572456.31元。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72104.21元,但原告尚未足额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向被告补充开具全部发票。
被告***、李群豹当庭辩称:二被告虽为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认缴出资到期日为2037年6月28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7月1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据三、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二期铺装工程补充清单》一份,证据四、2019年7月24日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据五、2019年8月10日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证据六、2019年8月22日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六份证据证实总价款是5362586.21元。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35000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250002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260102.21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支付1312000元,以上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172104.21元,尚欠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190482.02元。证据七、衡水市管理局桃城分局的企业登记表情况,证实被告***和李群豹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工程量签单和内容表其内容有异议,该表单第19项条石凳数量为160个,属计算错误,实际工程量为40个,在被告举证时会详细说明。对证据三补充清单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在总工程量中进行了计算。对我公司付款的情况没有意见。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群豹和***应承担补充责任,该证据最后一页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6月28日,如今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工程量清单及补充清单各一份(共5页)。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分部分项工程量实际测算作出的,可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该表第18项记载的条石凳数量为40个,而该数据是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算得出的,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张建、商秋娜、于胜凯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字,上述三人均为原告方的项目经理、会计、施工主管。证据二:原告方工作人员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文件打印版“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6页。附被告据此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所整理的《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工程量清单》及《补充清单》,共5页)。该邮件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工程的工程量及报价。证明(1)双方施工合同工程量和总价是基于原告的工程量清单和报价;(2)应以此认定工程单价;(3)通过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及证据1载明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得出铺装工程总造价为512.8994万元。证据三: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的《饶阳公园二期铺装工程量清单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共4页)。该表结算出的总工程款为4574210.99元,加上补充清单的765703.33元,即为5339914.32元(即涉案施工合同价款)。但该表第13项中记载的“条石凳”计量单位为“个”,数量为“160”,单价为“1341元”,合价为“214560元”。与证据1对比可知,实际完成施工的条石凳为40个,每个4米,该表中160个应为错计,多计算了120个条石凳,对应多计的工程款为1341×120=160920元。可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总工程价款536万余元存在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证据四:三位施工人员出庭证言。被告在竣工前另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补充施工,对应由原告采取而未采取的环保等文明施工措施进行替代施工并出资购买材料。证据五:零工零用结算表及付款收据共计20份(附被告制作的2019年扣款明细一份)。证据六:被告通知原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维修的《维修整改通知》复印件及相应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明被告已书面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仍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证据七:维修现场照片18张。印证原告施工内容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及被告另行委派人员进行修复、替代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不落实应由其承担的环保文明施工措施责任及维修责任,导致被告出资另找施工人员替代施工并出资购买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八:《田丰收公园一期、饶安路及平安西路对账说明》一份(共1页),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其中载明“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确定:四、公园一期田丰收使用我公司电费44135元,此项在工程款中扣除”以及“饶安路田丰收使用我公司电费:658305×0.005=3291.53元”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施工方承担电费支出是惯例,电费一般按总工程款的5‰计算。证据九:原告施工的条石凳、地面铺、地面铺装存在质量瑕疵的照片7张方制作的《无法修复质量缺陷产品扣款明细》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条石凳存在表面不平整、缺角掉边、夹带杂志、缝隙不符规范等质量问题;铺装的地面存在缝隙、相邻砖块高差等参数不符设计规范等问题。证据十:涉案工程施工蓝图《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共3页)。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条石凳不符合该蓝图设计要求;(2)图纸上载明的条石凳数量为40个,长度为4米/个,可侧面印证原告工程价款计算存在错误。证据十一、《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共2页)。其中第八条载明:“***,认缴货币出资…未缴出资额5455.98万元于2037年6月28日前缴足;李群豹,认缴货币出资…未缴出资额5242.02万元于2037年6月28日前缴足”。拟证明***、李群豹尚未届满出资认缴期限,且该修正案出具于本案债务产生之前。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形成的时间,该清单不是最终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量清单和价款及最终工程款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在法律上充其量也就是要约和承诺的一般文件,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对证据二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该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工程费、汇总表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并不能以该汇总表为结算依据,证据二附二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已经对工程量总价款做了详细说明,并且双方都在上面签了字,应当作为依据,符合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第4条第1款的约定,这是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的依据。2019年7月18日的合同应该是补充合同,原告在2019年4月份就已经开始施工了。证据三工程量清单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全部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该结算表中没有一份用工与原告有关系及与整个工程有任何联系,该清单上只有被告一方的签字,所为的施工方签字谢某笔迹都不相同,明显看出谢某的签字不是一人所签,施工内容涉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注明是哪方面、什么地方、位置出现的问题,被告以此作为扣款的依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均是复印件、邮局条只能说明邮寄过东西,其邮寄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证据七不能确定该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以此照片作为向原告索赔和扣款的依据。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是向原告扣除电费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期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扣划电费本来就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上明确证明2019年11月9日有争议的部分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不是被告向原告扣电费的依据。证据九,从照片的内容看无法确定照片是在施工现场拍摄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条石凳的外观看条石凳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对条石凳没有明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因为该修正案是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做出的内容有利于被告的一方,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我证明去年开始在饶邑公园二期看着告状的人们干活。
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证人谢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从今年的4月份开始在饶邑广场二期工程,每次下大雨后我都会去检查哪塌了哪坏了,我汇报后鲍文华会派我找人去维修,把坏了凿了重新铺,进砂石料进行维修。维修的大地方有九处,小地方不计其数。维修的地方去看能看出来,会跟原来的不一样,干活的照片我全有,是我自己拍的。
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我们从今年2月份在饶邑公园干活,干了活工资给不了我们,我给他要,起码得给我们工钱,别处的工钱都给了,唯独这给不了。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方的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没有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人谢某的签字有很多不一样的地方,谢某明确说明了都是在下大雨后出现一些小问题,应属于自然灾害的问题,谢某每个条上都说支取的钱数,谢某根本没有支取,三个人证言没有说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方的意见为: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代理人说到是下大雨之后有维修工作,有维修及证明原施工内容存在质量瑕疵,原告称大雨属于自然灾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言,涉案工程前后经历了九次大维修,涉案工程在今年2月份至今已经遭遇了九次自然灾害吗?明显与常理不符;2、谢某未足额支取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委托谢某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是事实,谢某与被告之间会形成新的债务债权关系,被告代替原告承担了原告本身承担的义务,不容置疑;3、原告称三位证人均是被告方的员工,与证人谢某、崔某的证言不符,崔某是受谢某雇佣的,与被告之间并未产生劳务关系。
对于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证据三经被告辨看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中被告对该表单第19项条石凳数量为160个有异议,但参照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两份工程量清单中的条石凳的项目名称(条石凳)、项目特征(1、120厚级配碎石,2、100厚C15混凝土垫层,3、1000*500*500花岗岩条石座)完全一致;计量单位原告证据二为“个”、综合单价为1341元,原告证据三为“米”、综合单价为1050元,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工程量为40个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条石凳实际数量为160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原告证据五、原告证据六均发生时间均为原告证据二、原告证据三的双方对账之后,且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二、被告证据三,均无双方负责人签字,也无双方公司公章,工程汇总表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应认定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往来版本,均非双方核实并最终确定的合同及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证据四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建设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与被告证据五、被告证据六、被告证据七、被告证据九的证明目的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反诉,且工程质量与本案审理的拖欠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证据八有双方盖有公章,扣除施工用电的计算方式应认定为双方施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应予认定;被告证据十为施工原始图纸,其显示条石凳个数为40个,但与最终的实际施工成果不同,应以最终施工成果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十一,与原告证据七的记载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9年5月,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并进场施工。2019年7月18日,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后,经双方共同核实工程量,双方负责人田丰收与***共同在工程量清单和补充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7月18日补签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是5339914元,最后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减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250002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260102.21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7日支付工程款1312000元,以上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172104.21元。在2019年7月18日双方核算工程量并确定工程价款后,又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产生工程价款1602元、于2019年8月10日产生工程价款4198元、于2019年8月22日产生工程价款16871.91元。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饶阳县饶邑公园二期工程总价款为536258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因此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且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施工过程中的用电以工程总价款的0.005计算,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告方应扣除的用电价款为26812.93元,再扣除被告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72104.2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163668.77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最后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减10万元,故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063668.77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己方主张,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从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应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的李群豹、***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股东尚未届满出资认缴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无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668.77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05元,由原告衡水碧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由被告衡水聚鑫融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团
人民陪审员 王梦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