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5232号
原告:隆回县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花门街道迈迹塘村观音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花门街道方大路***花城13栋方大商务大厦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钱(该公司股东),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第三人:隆回县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1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嵘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隆回县城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美美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湘0524民初52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坤嵘公司在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的工程结算款(冻结金额以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23年12月28日。2023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钱,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136元,逾期违约金45150元(自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利率14.6%计算,此后利息照此顺延计算,息随本清),以上合计575286元。2.对以上货款本息,由第三人在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就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封场土工膜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采购HDPE土工膜,单价按14.8元/平方米计算,交(提)货期限为2022年4月20日,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以实际收货面积计算,现场卸货由**负责,产品货款由乙方全额垫资,垫资时间为30天,超过30***方(被告)仍未支付按实际欠付价款的千分之五/日利息计算给乙方。2022年4月19日,被告负责卸货的**、**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HDPE土工膜数量358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8元计算,甲方应付乙方货款53013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近7个月,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任意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谨盼判如所请。
被告坤嵘公司辩称:(一)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山项目部为原告诉称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北山项目部为依法成立、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项目部,项目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该买卖合同纠纷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总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原告诉称与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项目部有独立诉讼资格,原告应该以项目部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二)2022年4月15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盖的**是“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部”的章,该**启用时被告明确了该**的使用权限,不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签收、材料采购和各类合同的签订等任何涉及经济往来的事项。所以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也有理由怀疑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伪造可能。(三)被告与原告2022年2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款项已付。2022年4月15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内容并不在被告与隆回县城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此部分增加工程量属于施工队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有理由怀疑有人盗用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章。(四)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该买卖合同里的任何材料,该项目上合同约定的材料均由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陈述称:隆回县城管中心作为项目工程发包方,只与被告坤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美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隆回县城管中心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隆回县城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合同系**以被告坤嵘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其上加盖了“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部”**,被告认可**系其公司所承包的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作为证据提交的《项目部**启用函》亦证明该**系其授权公司项目部启用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证人**证实该清单所涉货物为原告交付,系其签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清单所涉货物用于后来新增工程,不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增容工程关于场区雨污分流现场会议纪要》《文件签收回执单》。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派人和授权他人参与会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对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回执单中所载合同外竣工结算书所涉工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可开过相关会议,但提出该会议纪要上没有第三人相关人员签字,记录的有些内容有差异;证人**证实其代表工程项目部参与了该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隆回县城管中心亦将合同外新增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材料接收、安排民工做事,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所采购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外新增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坤嵘公司北山项目部的《营业执照》、项目部**启用函,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部**启用函》,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隆回县北山垃圾清埋场五层防渗系统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6日,被告坤嵘公司与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库区增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增容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并启用“增容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4月15日,增容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以被告坤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美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增容工程项目部”**。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美美公司)为隆回县北山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施工提供HDPE土工膜材料,数量暂定42000平方米,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到货地点北山垃圾填埋场,现场卸货由**负责,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按实际收货面积计算,产品的交(提)货期限2022年4月20日,合同单价14.8元/平方米,产品货款由乙方全额垫资,垫资时间为30天,超过30***方(坤嵘公司)仍未支付按实际欠付价款的千分之五/日计算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北山垃圾填埋场,经**、**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收到HDPE土工膜189件,计35820平方米。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2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坤嵘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设立了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北山项目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北山项目部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2022年2月21日,被告坤嵘公司以管理案涉工程项目需要为由,致函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以及湖南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项目部启用“增容工程项目部”**,用于办理该工程中公司与业主、设计、监理、质监、**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验、工程量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等的确认,同时注明该**不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验收、材料采购和各类合同签订等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坤嵘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否需要追加北山项目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美美公司请求被告坤嵘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虽然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以被告坤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美美公司签订,合同上仅加盖了“增容工程项目部”**,没有加盖被告公司**,但**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合同所涉买卖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外新增部分),加盖的“增容工程项目部”**亦系被告在管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启用,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案涉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为案涉买卖合同责任主体。被告抗辩提出,《材料采购合同》为原告与北山项目部签订,被告不知情,合同内容不在其与隆回县城管中心所签施工合同范围内,此部分增加工程量属于施工队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经查,《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坤嵘公司,加盖的是“增容工程项目部”**,而非“北山项目部”**,原告并未与北山项目部签订合同。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第三人陈述证实,后来新增工程部分亦交由被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拟向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中亦包含有“合同外竣工结算书”。被告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北山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即使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是北山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北山项目部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如前所述,被告坤嵘公司是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一方责任主体,原告美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22年4月19日交付HDPE土工膜共计3582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14.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价款5301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30136元,予以支持。《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甲方(坤嵘公司)超过30天未付款按实际欠付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欠款530136元按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5149.92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支付买卖标的物价款,原告与第三人隆回县城管中心并无合同关系,也与被告无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在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价款530136元;
二、被告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5149.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欠款付清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隆回县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2.86元(原告已预交4776.43元),减半收取计477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296.43元,由被告湖南坤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