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被告:衡水湖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以东万和苑小区1-2层43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杨同会,男,约50岁,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与衡水湖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城市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因***已将租赁费11970元给付原告,原告武智良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智良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智良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