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王某、贵州省林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4100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贵州省林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普天大道焦家坑。
法定代表人:庄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丹,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1314室。
法定代表人:帅智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某、贵州省林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林海公司”)、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成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成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30.85元及违约金2478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公司、王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纳雍羊场中学综合楼提供内外架搭建材料并负责搭建好。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鑫成俊公司,原告找到王某说明情况,王某及鑫成俊公司的法人帅智俊表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鑫成俊公司,与林海公司无关,叫原告安心把分包的工程做好,于是原告就继续施工。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7830.85元。由于原告所用的架子材料均是从别人处租用,出租方一直催要租金,原告多次向鑫成俊公司要款无果后,又找王某追要,王某表示,该工程已由纳雍教育局支付给鑫成俊公司。原告到教育局核实,教育局承认该工程已拨付给鑫成俊公司。至今,鑫成俊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1.欠原告的工程款247830.85元属实,原告租用搭建外架材料的租金也应该支付给原告,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应由鑫成俊公司支付给原告。2.我是鑫成俊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7月到鑫成俊公司上班,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与鑫成俊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合同上林海公司的公章是鑫成俊公司派人拿来盖的,合同是我签的,为何盖成林海公司的公章我也不清楚。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1.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是王某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授权给王某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我公司印章系王某伪造,不是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的印章。2.纳雍县羊场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3.我公司将保留对王某伪造我公司公章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鑫成俊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以王某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纳雍县羊场乡中学综合楼的外架搭建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承包总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5元/㎡;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验工计价:每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25日由乙方负责人根据上月所完成的工作量列出明细单提交给甲方,然后由双方负责人到现场对照有关图纸或《施工任务单》进行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检查验收,对质量合格部分予以验收计量,再由质检部审核后交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验收计价成立,并在项目公示栏上公示。第三款约定:每一个结算周期的验收计量公示期满后5日内,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70%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不能超过每月的15日),待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15%,剩下的15%外架全部拆除后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3个月内相关部门没有组织验收,甲方承诺乙方的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足额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加盖林海公司印章,王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他人租用搭建外架用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2019年3月12日,王某与原告结算,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2468㎡×45元/㎡=111060元,看工地1个月4500元,截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建筑材料租金为136187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下欠191747元,同时注明钢管租金由鑫成俊公司承担。2019年6月30日,王某再次与原告结算,结算单载明:原租金已结算至2019年3月30日,现已有3个月租金未付,租金金额为56093.85元,同时注明钢管租金由鑫成俊公司承担。2019年4月15日,鑫成俊公司向王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可以其名义代表鑫成俊公司参加羊场乡中学修建工程洽谈、施工、验收、结算等一切事宜。
另查明,纳雍县羊场乡中学综合楼系鑫成俊公司承建,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建筑材料发货单、被告林海公司提供的普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涉案合同相对方;2.涉案款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谁是涉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纳雍县羊场中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鑫成俊公司而非林海公司,结合被告王某的陈述、鑫成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结算单载明租金由鑫成俊公司承担,可以认定林海公司并未承建涉案项目,且原告是基于对王某的信赖才与其签订合同,而王某系代表鑫成俊公司,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鑫成俊公司。被告林海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上公章系林海公司公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鑫成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工程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涉案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承接涉案项目的外架劳务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纳雍县羊场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该外架搭建工程已经完成且工程款得到鑫成俊公司的认可,视为其完成的外架搭建工程已经被告鑫成俊公司验收合格。经查,两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47840.85元,原告主张247830.85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鑫成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林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3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鹏
书记员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