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03民初519号
原告:王某。
被告: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1314室。
法定代表人:帅智俊。
被告:帅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俊公司)、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代理费20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等损失。
经查,原告王某系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4日,被告鑫成俊公司(甲方)与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专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申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相关资质,其中第八条对管辖约定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向乙方所在地法提起诉讼”。经查,该合同中的“乙方”即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成俊公司共同签订的《咨询专案委托代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因该合同中双方明确有书面管辖约定,即发生争议由“乙方”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乙方”贵州业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