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成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22民初530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00905。
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50米快速通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84112304A。
法定代表人:李宗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光,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MA6EF3A043。
法定代表人:帅智俊,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红公司)、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52?508.75元(其中医疗费92?143.7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392元,交通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承包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50米快速通道旁的“盛红杭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玻璃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和资质的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招用原告从事安装上述厂房各区域玻璃、镜子等工作。2018年10月25日约11时,原告在安装厂房进出口阳光雨棚玻璃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和相关安全培训,以及被告安排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阳光雨棚空洞处摔落在大理石地面上,原告当即出现昏迷,鼻腔、右外耳道出血等症状。被告**知晓后随即将原告送医抢救治疗。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行开颅手术等治疗后,经与被告协商后出院,住院36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双侧脑脊液鼻漏,右侧脑脊液耳漏、左侧肩胛骨噱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肺挫伤等。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鉴定,经鉴定其颅内血肿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面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遗留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2月22日裁决驳回原告该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六盘水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受伤是因为盛红公司在选任承包人鑫**公司时存在审查和选任用工主体不严、缺乏有效监管及缺乏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等过错,而鑫**公司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缺乏对**应有的监管,鑫**公司和**对现场施工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培训等,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虽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除**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和部分工资外,被告均逃避、推诿拒绝履行其余赔偿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早已因医疗、小孩教育、家庭生活等开支陷入困境,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盛红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合规,被告盛红公司与鑫**公司约定由鑫**公司负责,被告盛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盛红公司、鑫**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系通过唐振承包玻璃安装工程,被告**与唐振单独签订了一份包工协议。3、***是被告**临时叫来安装玻璃的,安装第一天是有一定的安全设施的,比如安全绳、安全帽等。安装的第二天早上被告**的管理人员还未到现场,原告就已经受伤。
被告贵州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盛红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盛红公司将盛红杭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公司施工。被告**称其向唐振承揽了办公楼装修工程中的玻璃安装部分,并临时叫原告为其安装玻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装玻璃,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膜下外血肿、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开放性脑挫伤、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肺炎,产生医疗费100592.8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到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114.5元。2019年12月5日,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颅内血肿开颅术后达十级伤残,左面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部分面瘫达十级伤残,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遗留左耳听力障碍达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2020年2月22日,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9]第8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请求确认其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自认其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0?976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在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大概11万元。原告在出院后到云南省人民医院(云大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认自行支付1?000元,被告**支付7?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支付了8?000元。原告因赔偿与被告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和查询单、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工地上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工作时由被告**管理,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原告在玻璃安装过程中摔伤,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被告**未对安全施工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印证原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认,原告在总医院产生医疗费102?707.3元,在云大医院产生医疗费8?000元,总计产生医疗费110?707.3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所有行业中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3?089.81元(46?821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7?696.6元(46?821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60天,营养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70元/天×36天)。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居住、医院往返期间、交通情况等情形,酌定支持5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6?331.2元(34?404元×20年×14%)。
8、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
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印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相应的材料印证该事实,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生育敖鑫宏(2014年6月20日生)、敖选春(2011年10月18日生)。原告父亲敖学良(1963年1月10日生)、母亲查石玉(1963年3月2日生),敖学良和查石玉共生育***、敖成现、敖彩琴三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敖鑫宏20?973.96元(21?402元/年×14%×14年÷2),敖选春16?479.54元(21?402元/年×14%×11年÷2),敖学良19?975.2元(21?402元/年×14%×20年÷3),查石玉19?975.2元(21?402元/年×14%×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403.9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26?748.81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196?049.29元。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在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约11万元,支付原告在云大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自认其在总医院自付医疗费20?976元,在云大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在总医院医疗费81?731.3元(102?707.3元-20?976元),已垫付原告在云大医院治疗费7?000元,被告**已垫付费用合计88?731.3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07?317.99元。无证据证明被告盛红公司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鑫**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鑫**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被告盛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17.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负担3?073元,被告**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欣欣
书记?员罗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