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与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347号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路瑞岭**20号楼1层105室。 负责人人:***,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被告:甘肃***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川信用社”)与被告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甘肃***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信用社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2.判令鑫明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67580.4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051%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鑫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9879元;4.判令***、***、***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电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公司向中川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53万元用于偿还到期债务。2020年3月27日中川信用社与鑫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期12个月(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9.27%,逾期加收30%罚息。***、***电公司与中川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电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向中川信用社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鑫明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鑫明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实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 ***、***电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公司与中川信用社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明公司对其之前从中川信用社的借款进行了转贷,借款本金53万元,借期12个月(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借期内年利率为9.27%,逾期加收30%罚息。2019年3月2日***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3月26日***、***、***、***向中川信用社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3月27日***、***电公司与中川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确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鑫明公司未能还清全部本息。截止2022年2月21日被告鑫明公司尚欠本金53万元,利息67580.45元。2022年4月中川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川信用社就本案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2987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贷款明细查询表、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等。 本院认为:鑫明公司与中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鑫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川信用社要求鑫明公司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鑫明公司的辩称的保证人不知情的答辩意见,首先***等保证人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次在案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有保证人的签字和捺印,能够反映各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明知的。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即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为9.2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051%[9.27%×(1+30%)]。根据贷款明细查询表可以确定截止2022年2月21***公司尚欠本金53万元,利息67580.45元。本案中***、***、***、******电公司为连带保证人,2021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鑫明公司未能还清全部贷款,2022年4月中川信用社起诉时保证期尚未届满,故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借款合同对此已做明确约定应当支持,在案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均载明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故各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借款本金530000元和截止2022年2月21日的利息67580.45元(含罚息),202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51%计算); 二、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律师代理费29879元; 三、***、***、甘肃***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公告费560元由兰州鑫明建筑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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