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与承海东、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海东,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东。
法定代表人:承海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承海东、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电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被告承海东、被告光大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经与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协商,将其持有的光大电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承海东,并与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共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光大电力公司180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60%)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承海东;承海东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承海东如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则应按欠款数额向***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光大电力公司作为承海东的担保人,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份转让协议同时还对***与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办理股份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后债权债务承担、股份转让费用负担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承海东为***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承海东欠***股份转让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海东承诺将按照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支付该笔股份转让款项。但承海东并未向***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认为承海东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无故拖延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行为违反了三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构成单方违约,承海东除应向***支付100万元股份转让款外,还应按协议约定向***承担违约责任。光大电力公司作为承海东的担保人,应当为承海东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承海东的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承海东向***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42,000.00元;二、光大电力公司对承海东向***支付上述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海东与光大电力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承海东辩称,2013年11月承海东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承海东立即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转让需要先经工商备案之后六个月以上才能进行,不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转让就已完成。原协议规定股份转让金是在股权转让能够实施完成情况下才能支付,当时签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完成工商备案和法律所确定的实质性问题,所以承海东考虑到以上因素决定变更支付方式,并与***进行了沟通,但是***未同意。鉴于转让双方已经签署协议,为了规避不可预料的风险,承海东的意见是调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即先支付大部分转让金,留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待各方到工商局对相关文件会签后支付剩余部分。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在股份转让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进行支付,但由于工商备案和最终股权转让生效需要时间,实际股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变化,不涉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光大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承海东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2、2013年12月28日承海东出具的欠据,证明承海东的还款承诺;3、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查档件,证明光大电力公司在工商局已经变更了工商注册。
被告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对***提出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股份转让人***与股份受让人承海东、保证人光大电力公司经协商,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股份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l、***将其持有的光大电力公司180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60%)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承海东;2、本协议签订后,承海东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3、本协议签订后,承海东对应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出具欠据。承海东如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则应按欠款数额向***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光大电力公司作为承海东的担保人,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与承海东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变更、法人变更等登记手续;三、***的股份转让给承海东后,光大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四、有关费用的负担:股份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与承海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五、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与承海东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书一式七份,***、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及股东承某一、承某二、王某某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备案一份;经***、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及股东承某一、承某二、王某某签字、盖章后生效。***、承海东、承某一、承某二、王某某及光大电力公司分别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3年11月28日,承海东为***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有承海东与***签订的光大电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承海东欠***股份转让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海东承诺将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中规定时限交付该笔股份转让款项。
2014年3月10日,光大电力公司经全体股东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承海东;2、公司董事由***、承某二、承海东、承某一、王某某、马某、江某变更为承海东、承某一、陈某某、鞠某某、夏某某,公司监事由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变更为刘某某、杨某某、牛某某;3、总经理由王某某变更为承海东;4、董事长由***变更为承海东。监事会主席由宋某某变更为刘某某;5、重新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承某二、承海东、承某一、王某某、马某、江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光大电力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正:1、修改公司章程第十章第8条:董事长***修改为承海东;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2014年3月21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光大电力公司变更了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承海东,并为光大电力公司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执照。
因承海东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光大电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于2014年5月2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股份转让协议的成立并生效是股份转让的前提,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就应当认定已完成股份的交付,股份转让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光大电力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工商注册。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商备案不是股份转让生效的前提,承海东关于原协议规定股份转让金是在股权转让能够实施完成情况下才能支付,因没有完成工商备案和法律所确定的实质性问题而应变更支付方式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光大电力公司作为承海东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承海东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与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标准支付,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海东、光大电力公司对此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主张承海东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每日1‰计算标准支付,虽然承海东以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主张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院在庭审时向承海东释明,法院若不支持其免责抗辩,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时,承海东并未作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承海东应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给付期限确定。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海东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海东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10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另5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均按每日1‰计算标准计付,履行方式同第一项;
三、被告承海东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海东追偿。
如果被告承海东、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8.00元由被告承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支付;被告承海东逾期不履行由被告吉林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