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大庆路1279号。
法定代表人:承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光大电力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光大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光大电力公司劳动合同;二、光大电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910.80;三、光大电力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7,895.33元(拖欠工资17,895.33元×100%);四、光大电力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入职光大电力,任车工班长、设备管理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防暑降温、通勤费、病事假扣款构成应付工资,在应付工资的基础上社保扣款221.61元、医保扣款61.06元、扣住房公积金231.00元构成每月应领工资/净领金额,每月工资并非固定。2022年5月19日,***申请的《***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离职性质:辞职。姓名:***。岗位:车工班长。入司日期:2012年4月18日。理由:因光大电力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同日,部门负责人、综合办负责人、主管副总经理在审批意见处签字。同日,离职人、接手人、各部门主管签章人员在《***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调岗)移交手续清单》上签字。庭审中,双方认可光大电力已补发拖欠***2021年7月工资2,258.03元、拖欠2021年9月工资3,671.33元、拖欠2021年12月工资3,474.53元、拖欠2022年1月工资3,353.43元、拖欠2021年2月工资3,089.03元、拖欠2022年5月工资2,048.98元,共计17,895.33元(已补发)。双方认可应领工资/净领金额2022年4月为1320元,2022年3月为1320元,2021年11为2,393.45元,2021年10月为1,861.33元,2021年8月为3,082.83元,2021年6月为2,883.43元,2021年5月为3,118.02元。光大电力作为参保单位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时间2012年6月起至2022年6月止。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后又签订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时间的劳动合同、打卡、出勤记录等。***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档案中,光大电力于2022年7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吉林市动人事争议调解伸裁委员会:针对我公司员工***、**、***三人向贵单位反映公司拖欠工资并申请仲裁事宜做如下说明:***男2012年8月应聘来我公司从事机加车间车工工作,至2022年5月个人自行离岗之日止,经过我公司测算核对,我公司欠发***工资2021年7月、2021年9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2022年5月,合计:17,895.33元。与***在诉求中涉及欠发工资18,671.85元额度不符。**男2013年4月应聘来我公司从事机加车间车工工作,于2022年5月个人自行离岗之日止,我公司欠发**工资2021年7月、2021年9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2022年5月,合计:12,921.5元。与**在诉求中涉及欠发工资13,713.74元额度不符。***男2017年12月应聘来我公司从事机加车间车工工作,于2022年5月个人自行离岗之日止,我公司欠发***工资2021年7月、2021年9月、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2022年5月,合计:16,326.83元。与***在诉求中涉及欠发工资17,229.05元额度不符。综上,我公司欠发上述三人工资总计:47,143.66元。经吉林市公司不再欠发***、***、**三人工资。前期工资拖欠相关情况及原因:1.由于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工作***艰,企业资金压力非常大,为维持企业运转,有限资金尽可能保证生产运行。企业没有办法,员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目前本公司员工工资普遍发到2021年6月份,有个别员工有实际困难的单独也有补发,给与困难职工相应照顾。以上三人工资发放都在照顾之列,远比其他员工工资发放进度要快至少3个月以上。(此处附上提前借支和发放的证据)。2.***、**、***三人为公司仅有的三名车工,2022年5月未按照公司规定同时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在没有人员交接、公司复产复工人员紧张的情况下,三名车工集体突然自行离岗,造成工作岗位空缺,我公司认为属于恶意罢工,给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重大影响。3.***等三人未按照离职审批流程经相关领导签批办理手续便离开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电话联系***等当事人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三人一直未到单位办理。在离职手续还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便到相关管理部门投诉,致使我公司非常被动,给我公司声誉和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解决办法:1.考虑到企业的发展和员工长远利益,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公司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想办法在2022年7月13日已经格公司所欠***工资17,895.33元、**工资12,921.5元、***工资16,326.83元,三人补发工资总计:47,143.66元。全部发放到个人账户。2.我公司认为***、***、**等三人在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的情况下集体恶意罢工,自行离岗,且在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情况下到相关部门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公司急需交付的合同项目严重延迟,给我公司企业形象和声誉造成极坏影响,我公司拒绝上述三位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补偿和赔偿诉求,该三名车工工共谋不按公司规定自行离岗,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该三人相关责任的权利。特此说明。***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2)30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8月31日向***送达,其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29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关于***、***、**投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一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22年6月7日,***等三人投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2021年7月、9月、12月、2022年1月、2月、5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工资50,497.64元。经调查,***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核实确认拖欠***等三人工资47,143.66元。经劳动监察人员督促,该单位将三人的工资全部结清,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投诉人发放完毕。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三人的投诉做撤销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通过《***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审批表》《***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调岗)移交手续清单》中内容显示,因光大电力拖欠工资、社保、公积金。***于2022年5月19日提交上述手续后,光大电力各主管负责人于同日在审批意见处签字,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22年5月19日申请离职。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光大电力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欠付其工资、社保等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辞职,同日光大电力各主管负责人在审批表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主张其于2012年6月入职光大电力工作。光大电力辩称***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3日,提交一份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固定期限合同及之后的固定期限合同。但上述固定期限合同仅为部分期间的合同,其他期间的合同及打卡记录均未提供,依据部分期间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在光大电力任职时间问题,且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光大公司在吉市劳人仲(2022)304号仲裁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于光大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光大电力作为参保单位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于2012年6月起,倒退亦能推断出***入职光大电力时间应为2012年6月。结合***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的《***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入司时间亦能看出入职光大电力的实际为2012年6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本案中,***月工资不固定,关于月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光大电力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应领工资/净领金额为基数,经计算,***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工资为31,825.41元。故,光大电力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521.18元(31,825.41元÷12个月×10个月)。关于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经查,***于2022年6月7日因光大电力拖欠工资等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经劳动监察人员督促,光大电力于2022年7月13日将***等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三人的投诉做撤销立案处理。加付赔偿金以用工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且逾期不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按规定对***、***、**三人的投诉做撤销立案处理,故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光大电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光大电力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八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光大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光大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经济补偿26,521.18元;三、光大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予以配合;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大电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光大电力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22年6月,已从***工资中扣除12,410.16元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但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光大电力公司自2018年至2022年5月,已从***工资中扣除11,781元作为公积金,但未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因此,***关于光大电力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关于此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大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予以配合;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大电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