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北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案外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利,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德,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3)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诉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发出(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5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申请称,2015年11月5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知悉贵院将我公司账户中的209000元划入你单位账户,为此,我公司特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未收到贵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我公司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可履行的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向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送达(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法院履行对被执行人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付的到期债务3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209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已终结,因此异议人对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瑞忠
审判员 田海川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