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机械设备一批,合同货款计算方式为按照实际重量结算,每吨为8300元,其中四套托辊组按每组173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定做物实际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在支付价款111434.2元后,对余款213259.92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始终未付。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对于已经制作完毕的托辊组两套、外筛板、内筛板未送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定做款责任,并同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定做款213259.9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起诉日2013年6月26日利息为9122.2元)以上合计为22238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上箱体等钢构件。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加工定作了加工费为32万余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1434.2元货款后尚欠213259.92元货款,原告提供了原、被告间钢构件往来对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对账明细中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单位职工签字。对账明细中标明未付款的几项合计为213259.92元,其中第四项中的货物加工后因被告未付款一直未送达被告,付款一项为11143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中的第三大项第11、12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为被告加工并已送达被告,第四大项的货物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加工也未为被告送达,故此被告所欠款项的准确数额应为149905.9元(第一项214795元-第二项12万+第三项1-10项55110.1元=149905.9元)。另,原告主张已付款的款项中有2万元系被告请原告为其开具票据后剩余11434.2元,被告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2万元是被告给其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13259.92元,被告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各抒己见,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钢构件,被告应履行给付定作货物货款的义务,从原、被告间的对账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对账明细中的第三项第11、12项及第四项不予认可,但被告已在对账明细中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账明细中第四项货物原告虽未向被告送达,但货物是按照被告要求所制作,被告应积极承受定做物并支付货款。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定做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无此约定,并且原告未能提供最后送货的准确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1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对对账明细盖章加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第二项中被告付款2万元货款一项均是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213259.92元。
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