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2执复21号
复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托克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德,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杂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又不予以执行,因此,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案已执行终结,因此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称,1.复议人在2015年11月5日就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法律并未规定申请人必须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才认定为提出书面异议;2.(2016)冀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终结执行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撤销(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冀0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唐山市东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款213259.92元,该判决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15日内向该院履行对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0万元,该通知书于当日因该公司拒收而留置送达。2015年10月2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687号执行裁定书,因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故裁定对唐山市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0.9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1月5日上午,执行法院对该笔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终结结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未申请立案,2015年12月7日,执行人员告知其应在10日内立执行异议案件,但本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下午。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因执行法院释明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应立执行异议案件后,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亦未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立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期限后至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立案前,执行法院已对执行款予以发放,已经终结该执行案件,对此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广忠
审 判 员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