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4098号
原告: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仙鹤路777号10幢2-2-1。
法定代表人:傅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达州市通川区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159、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与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测费、检查费共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桩基超前钻检测、勘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下欠114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恒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发包人为东方恒达公司,勘察人为金亿公司,答辩人收到的报告上显示的制作单位是达州市XXXX建筑勘察设计院,并非本案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转包事宜,故原告并非勘察合同的实际勘察主体,无权主张勘察费;2.检测费用,被告已经支付56000元,尚欠24000元未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桩基超前钻检测合同、勘测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几张凭证打印件、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韩某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被告(发包人)东方恒达公司与原告(勘察人)金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XX国际社区(广安)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被告金亿公司,承接方式为总包,预计勘察工作量包括钻孔107、岩样36组、水样1组,勘察费预算为330000元。另外,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还签订了一份《桩基超前钻检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国际社区(广安)工程的桩基检测(超前钻)任务;检测内容为旋挖钻孔灌注桩(超前钻)77根;检测费用按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为1000元/根,钻探设备进场费3000元,合同总金额80000元,各项检测完成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乙方在5天内办理正式工程结算书,甲方在5天内完成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乙方提供相关检测资料后15个工作日付清检测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上两个合同的工作内容,并制作了报告书提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工作内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两份合同的总工程价款为170000元。结算后,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4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时亦计算了此合同的价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桩基超前钻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经实施完毕合同内容,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在原、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下欠的11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费用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检测费共计114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