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3148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仙鹤路777号10幢2-2-1。
法定代表人:傅小林。
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159、161号。
法定代表人:詹勇攀。
申请执行人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60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4000元。因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经向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其称他公司名下现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是车位,且这些车位都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安市税务局查封,目前他公司无法偿还该笔债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于2021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日期为2022年10月19日。
2.于2021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川XD××××号长城牌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届满日期2023年12月22日,本轮查封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
3.经查询,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
以上查封、冻结,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就执行情况和本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及本案执行费用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602执31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达州金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陶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