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红,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红,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创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朱桂涛,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宏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瑞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冉若妤、宋喜红,被告(反诉原告)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何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30.82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70188.72元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厂房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312.228万元,工程面积626㎡,工程总工期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中根据实际施工需要,新增行车梁价款13.5万元。原告最终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用过银行承兑汇票或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94.9万元的工程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30.828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尔公司辩称:1.原告天宏公司所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承建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并至今未修复;3.原告所承建工程延期根据双方对延期违约金的约定,对方应返还原告违约金66292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瑞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9529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瑞尔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账务往来没有清算,但经瑞尔公司核算,天宏公司尚欠550582.4元,具体项目包括维修厂房窗户、落水管、外涂料粉、刷厂房门口雨棚等费用合计29万元,违约金184000元。瑞尔公司2013年多次找天宏公司解决账务问题,一直无人对接,致使至今无人结算。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天宏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2日左右已完工,且反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答辩人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发货清单及反诉人实际付款图示表可以看出,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如期发货施工,但反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第一批款项约定在“具备钢柱进场条件后3日内支付40%,即124.9万元”,但2010年6月18日,答辩人发货钢柱梁等,反诉人才实际付款100万元,直至2010年7月16日才将第一批款项支付到位。第二批、第三批款项到目前为止仍未支付到位,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人负有先合同义务,在其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后合同义务履行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实际工期与约定工期不一致的责任在反诉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在2011年1月完工后,反诉人已投入使用,表明其对工程质量已予以认可。答辩人在2011年2月、4月份履行的是工程完工后的维修义务,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期范围内。反诉人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有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将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给答辩人,即使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反诉人无权予以扣除。事实上,答辩人已履行了维修义务。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予以支持。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天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关于施工中增加行车梁(即吊车梁)事宜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天宏公司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合同第一条四至七项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工程面积6262㎡,工程总造价312.228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总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证明原告按约定进行钢结构厂房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另外供应行车梁18吨,总价款为13.5万元,并约定货到付款。
第二组,原告为进行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产生的发货清单36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发货,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且后期应被告要求新增行车梁18吨。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负有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的义务。
第三组,被告已付款清单一份;2017年6月13日瑞尔公司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发送的《函》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及增加的行车梁价款共计3257280元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08280元未支付,已明显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发送给原告破产管理人的书面函件第三条已对其尚欠付原告的308280元工程款的数额(含行车梁价款)作出了明确认可,但原告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等不予认可,故未达成一致。
第四组,许乃泉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请求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五组,寇亚飞证人证言。证明:天宏公司多次向瑞尔公司催要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瑞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是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而是一份单纯的买卖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关联。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但实际施工远远超过该工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系发往瑞尔公司,该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并不能证明与瑞尔公司有关联性,且该发货清单中有22张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该清单中的内容发往瑞尔公司,其中有7张发货清单中的收货人名字无法确认。该工程虽投入使用,但被告多次要求天宏公司修复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均未修复,瑞尔公司为此支付修复费用2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违约,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损失已远远超过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并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且在公函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42302.4元,因此原告对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许乃泉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因其没有出庭作证,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书面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中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寇亚飞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既无法说明证人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说明具体欠款数额及承认欠款人员的情况,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瑞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承建商执行条款一份、2010年11月19日工程延误通知一份、2011年3月28日关于瑞尔公司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一份、2011年4月6日函告及整改通知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延期不能按时交工的,被告按日收取总标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是在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工程款。2010年11月9日,双方第一次确认延误工期;2011年3月28日,中原电气谷管委会下达加快工程进度确认该工程未完工的事实;2011年4月6日,再次确认涉案工程未如期完工,并指出多处质量问题。延期违约金共计184万,原告需向被告返662920元。
第二组,2011年4月6日整改通知一份、付款凭证十份,证明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修复费用29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天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承建商执行条款无异议,工程延误通知只有经办人许乃泉的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加快工程进度的通知无异议,2011年4月6日函告及整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文件恰恰证明了我方于2011年4月6日已经交工,仅仅是遗留了部分细节收尾工程而非主体工程,同时根据该函告,可以证明瑞尔公司在2011年4月6日发出函告时,已经同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1年4月9日,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维修的是我方的工程。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天宏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瑞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核后认为:天宏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瑞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宏公司举出的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瑞尔公司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天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瑞尔公司举出的第二组证据,天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和本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瑞尔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尔公司作为甲方,天宏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瑞尔公司新建厂房。六、工程建筑面积6262㎡。七、工程总造价312228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若有设计及其他变更按增减工程量实际计价。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甲方急需使用的需求,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0年5月15日开工至2010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第四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总承包方式。第七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基础完成具备钢柱进场条件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1249000元。2、主构件及围护结构(不含外墙砖)具备屋面施工条件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1249000元。3、余款除总价款的5%质保金外验收合格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保修责任一、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墙房屋面防渗漏、安装工程等。二、保修期、质量保修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其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终身,外墙房屋面防渗漏保修五年。四、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合同价的5%,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第十条本合同的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开始履行。至2010年7月16日,瑞尔公司向天宏公司分3次支付工程款1249000元。2010年8月10日瑞尔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0年1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18日,瑞尔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天宏公司向瑞尔公司提供行车梁,总金额135000元,达到合格,15内到货。由天宏公司运至新建厂房内。按合同价货到付款。天宏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行车梁。瑞尔公司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300000元。瑞尔公司共计支付天宏公司款项2949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瑞尔公司(甲方)与天宏公司(乙方)签订承建商执行条款,条款主要约定:1号、2号厂房工期自承建之日起,90条内完成交工验收,如不能按时交工验收,甲方收取总标的3‰/天的违约金。付款方式:承建商1号、2号厂房基础部分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始按批次支付工程款。由于天宏公司未按期完工,2010年11月19日瑞尔公司通知天宏公司应于2010年12月5日全部竣工验收。但其后天宏公司仍未按期完工,至2011年4月6日瑞尔公司再次函告天宏公司,所建工程未能全部合格,要求对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诉讼中,双方对工程交工日期存在争议,鉴于瑞尔公司对天宏公司所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使用,本案交工日期以天宏公司认可的2011年1月12日为准。后因双方对工程问题存在争议,虽经天宏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催要,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瑞尔公司签订的承建商执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宏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虽经瑞尔公司同意延期至2010年12月5日,但天宏公司至2011年1月12日才对所建工程进行交工,故天宏公司对瑞尔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9日,瑞尔公司通知中的每误期一天罚10000元仅能证明是瑞尔公司的单方要求,并不能说明天宏公司认可该处罚数额,瑞尔公司因天宏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以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建商执行条款第2条予以计算。根据该条约定,天宏公司应支付瑞尔公司违约金355940元(3122280元×5‰×38天-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2日)。根据瑞尔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瑞尔公司基本按约定时间支付了天宏公司工程款,造成瑞尔公司后期部分工程款及行车梁款未付的原因主要是天宏公司逾期向瑞尔公司交付所建工程,致使双方之间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天宏公司要求瑞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瑞尔公司拖欠天宏公司的工程款308280元,瑞尔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综上,天宏公司应支付瑞尔公司的违约金和瑞尔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的工程款相抵后,天宏公司应支付瑞尔公司47660元,对于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766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瑞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2元,反诉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赵翠萍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苏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