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72号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甘敏慧。
法定代理人***,系甘敏慧丈夫。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昇公司)、***、甘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同时作为瑞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甘敏慧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瑞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和***系瑞昇公司的股东,**将其拥有的瑞昇公司的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转让价为714.8万元,**退出瑞昇公司的经营;公司经营期间以瑞昇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由***及瑞昇公司共同负责归还原告73万元。2014年3月17日,***及瑞昇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还首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至2016年12月5日须全部还清。若***及瑞昇公司按期还款,则欠款不计利息;若未能按期还款,将按借款余额的2%月息来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及违约金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及瑞昇公司仅按时归还了第一期款项2万元,并于7月和8月各归还了2万元,合计6万元整,之后就未再按期归还款项。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与被告甘敏慧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00元(自2014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损失按月息2分的标准另行计算),暂合计7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瑞昇公司、甘敏慧辩称:1、73万元是瑞昇公司经营亏损数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部分注册资本金。2、***及瑞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虚假合同和公司资质转让的合理性有问题的前提下完成的,协议存在虚假、不公平、无法履行的情况,以转让协议为基础的还款承诺书也失去履行的意义。3、瑞昇公司执行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是**,对公司并购和经营亏损等负主要责任,故应按股东权益承担730000元的亏损,***承担25%,**承担75%。4、被告甘敏慧系××人,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本案完全不知情。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瑞昇公司债务表,以证明**将其拥有的瑞昇公司的75%股权全部转让给***,且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归还原告73万元;
2、还款承诺书、应收款项明细、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及瑞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73万元,并对归还借款的时间、违约金作出承诺;
3、律师函、中通快递详情单、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
4、律师函回复,以证明被告***及瑞昇公司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
5、婚姻查档证明,以证明被告***及甘敏慧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瑞昇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前,瑞昇公司股权为原告75%,***25%,2013年9月12日之后,股权变更为**75%,***25%。另证据中应收款明细里8月31日原告转账给瑞昇公司的100万人民币作为股东对瑞昇公司的出资,而不是债务;
2、资质证书相关材料,以证明协议书中提到的以环保治理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抵扣**应承担原告的债权53万元左右。实际该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的申请过程中,原告及**没有直接的经济投入,申请证书期间的员工工资、社保、协会培训费、中介费均由瑞昇公司承担,并且该资质证书为瑞昇公司申请所得,并非原告直接转让而得;
3、验资、增资相关材料、为了增资签订假合同,以证明瑞昇公司于2013年7月底验资及2013年11月底增资,瑞昇公司在原告实际控制的管理中心操作下,实行了注册资金抽逃以及增资不规范的活动;
4、***汇款给***的银行凭证,以证明2013年12月期间,***转账给***,***再入账瑞昇公司;
5、病情证明,以证明被告甘敏慧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协议书第3条、第5条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还款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中的100万是投资款;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情况说明、公司花名册是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对两份认可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项目申请表及单方制作的表格,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特别是证明对象中提到的“抵扣**应承担瑞阳公司的债权53万元左右”没有计算依据;对证据3,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瑞昇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被告瑞昇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中原告对瑞昇公司应收款项的7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2014年3月14日,**及被告***、瑞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拥有的瑞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并约定瑞昇公司经营期间以瑞昇公司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由***及瑞昇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730000元。为此,被告***及瑞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及瑞昇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借款7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至2016年12月5日全部还清;如两被告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若无法按期还款,将按借款余额2%月息来计算违约金,且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瑞昇公司和***就剩余借款余额及违约金提前归还。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志于2014年10月24日回复上述律师函,申请延期8个月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甘敏慧系夫妻,甘敏慧患有××分裂症。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瑞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提瑞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实际系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对瑞昇公司应收款项的结算,并非瑞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瑞昇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且被告瑞昇公司、***为此亦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债务,虽然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上述两被告应受其出示的还款协议书的拘束,依约履行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所提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系虚假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应其与**应按所持瑞昇公司股权比例分担债务的抗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甘敏慧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因夫妻一方患有××而认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甘敏慧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甘敏慧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38元,合计人民币9656元,由被告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甘敏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