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73号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甘敏慧。
法定代理人***,系甘敏慧丈夫。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甘敏慧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确认截至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结余人民币22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欠款3万元,至2014年7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至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若按期还款,则欠款不计利息;若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未还部分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及违约金要求***提前偿还。但***并未按照上述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仅按时归还了第一期款项3万元,并于7、8月份各归还了1万元,合计5万元整,之后就未再归还款项。至此,***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整未予归还。被告***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600元(自2014年9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按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83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甘敏慧辩称:1、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并不准确。其与原告之间的22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其用于并购杭州同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并购定金,并非借款,但最终并购并未完成。2、被告甘敏慧系精神病人,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本案完全不知情。
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承诺书及应收款项明细,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对还款时间、违约金作出承诺;
2、律师函、中通快递详情单、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
3、律师函回复,以证明被告***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
4、婚姻查档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同协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杭州同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和注册时间;
2、杭州同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该公司的股权组成情况。
3、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和注册时间。
4、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该公司的股权组成。
5、***、**邮件往来(系复印件),以证明邮件往来里**默认并购定金为20万也在word批注里面表示并购定金20万在月底启动并购时到位。
6、转账凭证,以证明***于2013年5月23日向**转账100000元,上述钱款系原告支付的并购金。
7、银行明细,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从原告账户打款12万给***。
8、银行明细,以证明2013年9月2日***打款16万给同协公司法人代表卜一飞作为并购定金。
9、收条,以证明卜一飞收到***支付的26万元;
10、病情证明,以证明甘敏慧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能反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对证据10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9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对证据10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志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10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按期还款,则欠款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未还部分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及违约金要求***提前归还。被告***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志于2014年10月24日回复上述律师函,申请延期8个月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甘敏慧系夫妻,甘敏慧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原、被告对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亦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已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据双方约定,提前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支付给其的220000元款项系并购金的抗辩意见,经查认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并购金,且***已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受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约束,故***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甘敏慧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因夫妻一方患有某种疾病而认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甘敏慧应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敏慧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38元,合计人民币3424元,由被告***、甘敏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