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4执7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1幢A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9号1幢B605室。
法定代表人税清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税清志,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税清志、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浙江瑞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98728元,执行费人民币11387.2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90.4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股权信息,仅在多银行有微额存款。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税清志、浙江瑞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