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3786号
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1229J。
法定代表人:陆红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4558867586Q。
法定代表人:顾安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65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船板巷滨河游园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船板巷滨河游园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价款为1408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6日,工程质保期届满。2017年1月13日,涉案工程经过造价审定,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951825.81元。现被告仅支付1423173元,尚余528652.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辩称,该合同已经约定竣工决算是经过南京市住建委审计后再支付款项,但是住建委对该项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因此达不到支付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并不是决算报告,也没有得到市住建委的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2016年12月19日更名为原告。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过招投标投得涉案工程。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为140870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竣工结算经按南京市住建委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绿化1年(乔木两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的5%。2013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委托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51825.81元,但该委并未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但备注“以建委批复为准”。
另查明,被告已付款1423173元。原告认为本案已经过审计,不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竣工结算经按南京市住建委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被告虽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但明确注明“以建委批复为准”,原告亦不申请本案司法审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春
人民陪审员  吴兴存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