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陆红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顾安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秦淮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2013年12月27日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由被上诉人自己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确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51825.81元,被上诉人亦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不需要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付款条件己经成就。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人员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以建委批复为准”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己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査建议的复函》规定:在收到中国建筑业协会于2015年5月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人员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以建委批复为准”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
秦淮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明确盖章说明最终以建委的批复为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约定最终竣工结算以南京市住建委审计为准。本案的工程总价是1408700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1423170元,已超出了合同价款。对于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应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上诉人至今未配合向相关的审计单位共同委托进审计,导致本案相关的审计结果无法作出最终结算。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淮建设局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2865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秦淮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林公司原名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2016年12月19日更名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园林公司经过招投标投得涉案工程。2012年10月26日,园林公司与秦淮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为140870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竣工结算经按南京市住建委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绿化1年(乔木两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的5%。2013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委托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51825.81元,但该委并未予以确认。秦淮建设局虽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但备注“以建委批复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秦淮建设局已付款1423173元。园林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过审计,不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园林公司与秦淮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竣工结算经按南京市住建委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秦淮建设局虽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但明确注明“以建委批复为准”,园林公司亦不申请本案司法审计,故秦淮建设局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7日就竣工验收,南京市住建委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51825.81元,秦淮建设局也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过,故秦淮建设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秦淮建设局在上述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的同时备注“以建委批复为准”,但秦淮建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不按照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仅以南京市住建委未批复、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秦淮建设局该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结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园林公司请求秦淮建设局于该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2865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652.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