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陆红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淮建设局申请再审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经南京市住建委审计”,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本案工程未经南京市住建委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淮建设局与园林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3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南京市住建委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51825.81元,秦淮建设局也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过,二审法院判决秦淮建设局按照上述审定工程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秦淮建设局未能提供推翻上述审定工程造价,仅以南京市住建委未批复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