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7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
法定代表人:袁庆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乔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实业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王晓涵、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园林实业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园林公司承接的南京市鼓楼区滨江风光带滨江会所至三汊河口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负责滨江风光带(0+00~0+500)标段的施工。2013年1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园林公司尚欠原告2536825.29元未付。之后,被告园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园林公司尚有14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园林公司系被告园林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园林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园林实业公司的财产,被告园林实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上述工程项目由于建设方尚未最终结算,故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园林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园林实业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述称:1.上述工程由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被告园林公司未经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自然人,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2.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已按约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双方目前正在结算,尚未确定工程结算价,更未到工程尾款的支付节点,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目前未欠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将南京市滨江风光带滨北会所至三汊河口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被告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地平整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称其从2012年4月开工,于2013年1月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5月施工全部结束。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将工程结算书、签证表、点工签证单交付给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园林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开工,2015年8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2018年1月24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被告园林公司及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均确认目前结算尚未完结。
被告园林公司目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825.29元,分别于2012年支付43万元,2013年支付65万元,2014年支付456825.29元,2016年支付10万元。原告对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对此,原告提交了《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份证据载明以下内容: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报审金额为3321761.29,审计金额2966825.29元;审核意见:申报工程量为图纸量及签证量,图纸工程量内签证部分为监理现场计量数,单价请审计部审核;审计金额2966825.29元、已支付金额43万元;核算部审核意见:因工程没有决算审核,本次付款50%计算。该表下方付款凭证号及金额与前述被告园林公司已付款项的金额与票号一致。被告园林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审核部门的意见亦很明确,即工程没有决算审核,先付至50%,故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亦只能作为预付款的凭证,而非最终结算依据。另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称其只有该证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明确“因工程没有决算审核,本次付款50%计算”中的“决算审核”系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的决算。被告则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需要在其与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结算完毕后进行。
被告园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及附件35份签证计量表、83份点工签证单。该份证据中存在大量缺少被告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计量表以及无被告园林公司项目部人员、核算人员签字、甚至是空白的点工签证单。被告园林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这些资料无法进行结算,亦导致被告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市政服务中心之间结算困难。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被告园林公司未在收到该结算书起60天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结算书的认可。
此外,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单价如何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工程单价根据江苏省相关定额定取。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其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询问其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按照该份证据主张剩余工程款。
另被告园林公司提交了其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公司财务独立于被告园林实业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及附件、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被告需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约定内容,故原告认为被告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即是认可其提交的结算资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唯一证据《结算审计汇总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且《结算审计汇总表》中亦明确载明了“单价请审计部审核”“因工程没有决算审核,本次付款50%计算”,且原告明确该“决算审核”系其与被告园林公司进行。因此,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亦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已最终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价的证明责任,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及询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持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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