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执108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1229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0212639L,地址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95421015,地址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3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规定,本次执行标的为: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8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具体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1050万元及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止的利息48.71万元,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0778元;第三人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就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还需支付执行费用70291元。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双方,申请执行人请求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2022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汝州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结案时已经履行完毕)以及缴纳本案执行费;2022年9月30日之前、2022年10月31日之前,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直接支付50万元;2022年11月30日之前、2023年1月18日之前,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直接支付100万元;2023年2月28日之前,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70万元;2023年4月30日之前,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00万元;2023年6月30日之前,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向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根据调解书规定的利率计算,分段计算的本金须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罚以及财产冻结措施,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支付的,申请执行人可立刻就剩余款项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罚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其他实际情况。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处置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需长期履行,故本案可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苏0684执108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