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21民初3889号
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东一里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930N。
法定代表人:雷祖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居委会就业用地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554713483X。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志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黄志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被告青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艳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第三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05.71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合同履约金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349500元、伙食费损失46500元;四、判决原告对诉争工程折价、拍卖、变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公司于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青合·怡景苑二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来,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05.71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至付清合同履约金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349500元、伙食费损失46500元;四、判决原告对诉争工程折价、拍卖、变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原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青合.怡景苑二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合.怡景苑二期(A3#、A4#、B2#、Cl#、C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总建筑面积49479平方,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履约金的交纳、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按合同约定砌围墙、抽干水人工清理原基础坑、装修办公室等等,经结算,原告完成建设的工程款为143805.71元。同时,因被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人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伙食费损失,是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当赔偿。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和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青盛公司承认于2016年6月份收到经冯国存手支付的案涉合同履约金20万元现金,承认收到华园公司2017年7月5日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但辩称该工程没有结算,双方虽然签订案涉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履约金,**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是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公司于2020年11月才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志明述称,华园公司与青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因资金紧张,华园公司便叫其代表华园公司支付3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青盛公司,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青合·怡景苑二期工程合同书、2.补充协议、3.关于现金支付合同履约金的情况说明、4.电子交易回单、5.2016年1月19日工作联系函、6.2016年4月19日工作联系函、7.工程预算书、8.工资表、9.伙食开支表、10.电子交易回单。
被告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书、2.青盛公司用地宗地图、3.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
第三人黄志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华园公司)与青盛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合·怡景苑二期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青盛公司将其位于合浦县(现廉阳大道)青合·怡景苑二期(A3#、A4#、B2#、C1#、C2#楼)的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市政工程、消防人防、绿地等工程(不包含外水外电及消防、通风、电梯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华园公司承建施工建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第26.1条约定在确认工程质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5)条约定,由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办好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尔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履约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3天内付给发包方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3天内进场施工,在工人进场施工10天内再补交履约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二、承包方在完成A3
#、A4#、B2#三幢主体结构全正负零以上三层面浇筑完工时5天内,发包方无条件退还承包方的履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三、如果承包方在自行带资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停工,停工20日无法开工的,承包方必须无条件自动退场。承包方拒绝退场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来结算工程量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承包方。四、发包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则发包方同意以该工程已完成的建筑相应面积抵偿给承包方,抵偿的建筑面积按发包方所欠承包方工程余款总额除以房款单价(按当地销售市场均价下浮30%)所得的建筑面积给承包方自行使用、出售。抵偿房屋的楼层、位置由承包方确定。发包方无条件为承包方或承包方所转让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后,华园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50万元合同履约金到青盛公司账户。华园公司委托黄志明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11日通过银行汇合同履约金20万元和10万元到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账户给青盛公司。2016年6月份,华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冯国存支付案涉合同履约金现金20万元给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秋,合计100万元。2016年1月16日,华园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包括基坑排水、清基、砌围墙等,直到同年4月19日仍未收到青盛公司提供的上述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等。华园公司遂退场。2017年7月青盛公司收到华园公司上述已完成工程的预算数。2020年12月25日,**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砌围墙、抽干水人工清理原基础坑、装修办公室等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嘉华咨询公司作出GXJH鉴函【2021】03-2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公司施工建设的砌围墙、抽干水人工清理原基础坑、装修办公室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16236.79元。**公司多次向青盛公司主张权利,并向合浦县公安局报案。**公司主张其工人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49500元、伙食费损失465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华园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本院认为,华园公司与青盛公司签订的《青合·怡景苑二期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青盛公司未能依约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青盛公司应返还**公司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16236.7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盛公司并应赔偿该工程款从**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116236.79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就建设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同履约金、工资、伙食费等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请求赔偿工资损失、伙食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件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116236.7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116236.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件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上述承建的工程价款116236.79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5元(原告已交),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交),合计16625元,由原告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由被告北海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怀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庞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