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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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9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心圩乡老虎头(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新村市场旁右侧)。
法定代表人:蓝玉白,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41号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雁,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3-1号。
负责人:林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笛,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238号。
负责人:杨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勋,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8月29日
开庭时间:2018年4月26日、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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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唐文静到庭。
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剑勋、罗笛到庭;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唐子雯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同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9733.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5229.26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计算方式:以诉请1、2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相关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担者为李秀忠等54人;2、涉案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退还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所谓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9年4月,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整合后,组建了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同时期,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与其他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了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其承接了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其作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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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派出机构。据此,原南宁市邕宁区国土局、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承担,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邕宁分局是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邕宁分局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即现在的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承担;2、涉案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系刘秀忠等54户业主,该54户业主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4899元(计算方法:中标工程造价6744934元,违约金按中标工程造价2%计算,即6744934元×0.02);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公司、同恩公司答辩称:1、本案委托发包情况由法院认定;2、我司不存在逾期违约。
事实认定
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宅楼A标工程(1#、4#、6#、8#、9#)座落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半岛。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将A标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其中招标施工图审查机构广西图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A标8#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516.2㎡,1#、4#、6#、9#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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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4.8㎡。原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华园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A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B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参与了投标,最后华园公司以6744934元竞得A标工程。为此,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园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存邕宁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合同约定: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将座落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半岛职工住宅楼1#、4#、6#、8#、9#土建、水电及防雷工程发包给华园公司,开工日期2005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05年11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0天,合同价款为6744934元(框架结构720元/㎡,砖混结构562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5年2月26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又与华园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结构:框架1栋、砖混4栋,每幢七层;建筑面积:11575.4㎡(以邕宁县规划建设局确认为准,);工程造价:6744934.00元(包干价);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壹拾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7天内退回,只退本金,不计利息。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基础工程完工合格后3天内付基础工程款50%,完成杂物房工程后3天内付完基础工程款50%,完成杂物房工程后3天内付完基础工程款和杂物房工程款的50%,依此类推。具体付款如下:(1)完成杂物房封顶后3天内支付基础工程款90万元;(2)第一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杂物房工程款60万元;(3)第二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一层工程款60万元;(4)第三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二层工程款60万元;(5)第四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三层工程款60万元;(6)第五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四层工程款60万元;(7)第六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五层工程款60万元;(8)夹层封顶后3天内支付第六层工程款60万元;(9)外墙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完后3天内支付夹层工程款32万元;(10)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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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程安装完成后3天内支付外墙及铝合金工程款74万元;(11)工程验收结算后3天内除暂扣保修金134898.6元外,支付其余工程款450035.40元。以上11项付款可视乙方施工情况和备料到位情况,在每项规定付款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支付本项工程款的50%。2、变更调整和追加的协议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协议书第十条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设计图纸及报价说明进行施工,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甲方则按包干造价人民币6744934.00元结算给乙方,包干造价不受市场材料价格上下浮动影响。2、乙方按设计图纸及报价说明进行施工,工程量有增加或减少的,则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造价根据一九九八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施工期间南宁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结算出工程造价乘以0.9等系数后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华园公司与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协议,将华园公司所交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A标工程的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为此,华园公司继续施工建设。
施工过程中,华园公司同意将底层杂物房±0提高50公分,对该增加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园公司曾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总建筑面积不变的前提下,把各栋住宅楼底层杂物房±0提高50公分,地梁标高按原设计图纸施工不变。增加工程量造价部分按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计算。但双方一直未对该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2005年12月12日,李秀忠等五十四人又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甲方)的名义与华园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1#、4#、6#、8#、9#楼工程的铝合金双层中空玻璃带砂推拉窗和铝合金双层中空玻璃推门的分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承建施工。该部分工程质量归甲方管理与乙方无关。此项工程中8#的铝合金双层中空门窗面积每栋为401.15㎡,1#、4#、6#、9#铝合金双层中空门窗面积每栋为447.18㎡;按2005年2月26日合同附件工程说明第五点,定价人民币380元/㎡的价格从乙方合同的承包造价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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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入乙方的结算造价。除此之外,1#、4#、6#、9#的基础超深部分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也作了部分变更,对该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一直未予核算。华园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05年9月8日、2005年9月12日、2006年4月3日向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拨付6#第三层、第四层的工程款120000元、1#基础及底层主体的工程款210000元、1#第六层及9#的工程款120000元、6#第四层、第五层的工程款120000元,但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仅分别支付了华园公司98000元、147000元、98000元、100000元。为此,施工期间,李秀忠等五十四人等业主与华园公司就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及工程款的拨付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李秀忠等五十四人等业主认为华园公司的施工工期严重超期、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园公司则对设计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并认为工程量增加引起了工程价款相应的调整,而业主没有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无法进行施工建设。为此,华园公司停止施工。2006年7月12日,李秀忠等五十四人等业主与华园公司在监理公司的参与下协商,协议要求:双方在一个月内核算出增加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并及时报送权威部门核算后,业主及时按合同约定拨付增加的工程款给华园公司。同时要求业主先行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给华园公司,要求华园公司加紧组织施工,加强项目的监管,对4#斜屋面布筋后长时不捣制、隔热层楼板开裂,1#涨模、墙裂,9#雨水灌入等问题进行整改,并保证在2006年10月1日前完成A标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华园公司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部分整改后,2006年7月21日,双方再次商定由华园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经监理单位、业主审核后,及时报送权威(有资质)部门核算,并按合同进行。以华园公司名义打一份要求业主提前拨款600000元工程款的报告,业主同意分三次拨付,每次拨付200000元,拨付时间视工程进展完成工程量定。协议后,华园公司则再组织队伍进行施工,李秀忠等五十四人亦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分两次支付华园公司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后华园公司以李秀忠等五十四人迟迟未付余下的200000元为由,于2006年7月21日停工至今。2007年2月26日,南宁市建设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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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其中该委的协商会议纪要第二条确定:从合同内容看,单价属于包干,总价是可以调节,对于图纸设计的计算方法有所争议,双方可向市造价站等权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仲裁结果进行协商,分清各自责任),但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华园公司已完成的1#、4#、6#、8#、9#楼的主体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尚有部分外墙及水电安装等工程未完成。现华园公司已撤离了施工现场。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鉴定确认,华园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1429.96元,其中1#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9907元(土建工程造价为156328.7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3578.3元),4#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2300.98元(土建造价为88722.68元、水电安装工程为53578.3元);6#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2300.98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8722.68元、水电安装工程为53578.3元);8#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4900.75元(土建工程造价为71556.12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3344.63元);9#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2020.25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8441.95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3578.3元)。李秀忠等五十四人及华园公司均认可1#、4#、6#、9#基础超深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901567.54元,1#、4#、6#、8#、9#水电安装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6852.28元。应华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A标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经鉴定,该中心2009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报告,确定8#的建筑面积为1922.862㎡,1#、4#、6#、9#的建筑面积为每栋2901.654㎡。按1998年版《全国统一建设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及配套费用定额结算,经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技术咨询中心)鉴定,1#、4#、6#、8#、9#楼底层(杂物房)层高增加50公分所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7228.76元。
再查明,李秀忠等五十四人原系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职工,李秀忠等五十四人于2004年10月已分别取得了1#、4#、6#、8#、9#职工住宅楼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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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证,于2004年11月取得了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于2005年3月取得A标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6#、9#每户的户型及面积相同,8#房屋每户的户型及面积相同。1#、4#、6#、8#、9#楼的业主分别向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房款1633146元、1573612元、1680000元、1034263元、1700147元,共计7621168元,并通过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从已交房款中预付华园公司工程款5805700元。1#、4#、6#、8#、9#业主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8日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2005年因南宁市城区规划变更,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该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是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4月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与其他部门的职责整合后,组建了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其承接了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已不存在。同时,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2019年4月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整合后,组建了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分立成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西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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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局除补充“铝合金窗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实际支出予以扣减;工程款增加有异议,双方施工合同是固定发包总价”外,其对(2008)西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裁判理由
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园公司签订,且系由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向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且华园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亦由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园公司以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及其法人单位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至于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与李秀忠等54名职工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经原邕宁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包干总价6744934元,框架结构720元/㎡,砖混结构562元/㎡,结合招标施工图审查机构广西图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的建筑面积A标8#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516.2㎡,1#、4#、6#、9#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均为2514.8㎡。上述合同约定的理解应是,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总价包干(2514.8㎡×4×562元/㎡+1516.2㎡×720元/㎡=6744934元)。而在建筑面积增加的情况下,所增加的面积部分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华园公司仅承担原材料涨价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建筑成本增加的经营风险,建筑面积的增加不是其承担风险的范围。综合本案,讼争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鉴定,施工建筑面积已超出原设计面积,故本案的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予以确定。关于底层杂物房±0提高50公分的工程结算问题,李秀忠等五十四人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名义与华园公司在2005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建筑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增加工程量造价部分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计算,但底层杂物房±0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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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50公分,事实上致使工程的建筑面积增加,故工程价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造价咨询中心)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确认8#的建筑面积为1922.862㎡,1#、4#、6#、9#的建筑面积为每栋2901.654㎡,按照8#框架结构单价为720元/㎡,1#、4#、6#、9#砖混562元/㎡的约定,8#的工程款为1384460.64元(1922.862㎡×720元/㎡),1#、4#、6#、9#每栋的工程款为1630729.548(2901.654㎡×562元/㎡)。基础超深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4#、6#、9#的工程价款共计901567.54元,即每栋增加225391.885元。水电安装增加的工程款:1#、4#、6#、8#、9#的工程价款为16852.28元,即每栋增加3370.456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上述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乘以0.9的系数作为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铝合金窗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虽约定减少的工程造价按1998年《全国统一建设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施工期间南宁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结算出工程造价后乘以0.9的系数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但2005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又对减少的铝合金窗工程的结算方式作出变更,约定8#的铝合金面积为401.15㎡,1#、4#、6#、9#铝合金面积每栋为447.18㎡;按定价人民币380元/㎡的价格从承包造价中扣减,铝合金的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的最新约定予以结算,因此,8#应扣减的铝合金窗工程款为152437元(401.15㎡×380元/㎡),1#、4#、6#、9#应扣减的铝合金窗工程款每栋为169928.4元(447.18㎡×380元/㎡)。1#、4#、6#、8#、9#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分别为209907元、142300.98元、142300.98元、124900.75元、142020.25元,应乘以0.9的系数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即1#、4#、6#、8#、9#的总工程款合计7216519.11元(1922.862㎡×720元/㎡+2901.654㎡×562元/㎡×4+901567.54元×0.9+1685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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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52437元-169928.4元×4-209907元×0.9-142300.98元×0.9-142300.98元×0.9-124900.75元×0.9-142020.25元×0.9)。现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805700元,尚有1410819.11元工程款未收到。
关于工程质量信誉保修金的问题。按约定,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予以退回,华园公司施工建设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他尚未完成的工程已按合格工程的建设价格标准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故应视为华园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已收取的100000元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退回。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华园公司的施工情况,以及涉案1#、4#、6#、8#、9#业主已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8日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为:以151081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0日起分段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涉案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园公司签订,后因南宁市城区规划变更,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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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因该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故原审判决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机构改革要求,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与其他部门的职责整合后,组建了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并承接了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而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不存在。故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的本案债务应由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承担。此外,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整合后,组建了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同时不再保留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而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并非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再对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如上所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并非提起本案反诉的适格原告,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819.11元;
二、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51081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0日起分段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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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反诉。
本诉受理费26280元,由原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自然资源局负担24665元。反诉受理费1499元,由本院退回给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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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巫林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