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5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祖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庆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桂0107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伪造公章、伪造协议、伪造合同纠纷之诉,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的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的合同纠纷是审理***向**公司和周庆华索要钱款之事。该案中***没有起诉***,***不是该案当事人,对该案并不知情。(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公司与周庆华共同伪造、刻制***承包的项目工程的“协议”和“项目部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周庆华、***持有的“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象州项目部”字样的圆形公章发生的全部事务和债务与***和***承包的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2010年3月9日的《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造成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周庆华、***承担;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周庆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事件,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再作出处理。这一原则是为了尊重生效判决结果、维护审判权威、节约诉讼资源而设立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公司、周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处理,认定: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与***签订《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而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周庆华代表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承担,并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8340元。现***又以**公司、周庆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造成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周庆华、***承担。***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已经生效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造成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周庆华、***承担。经核查,该项债权债务本就属于**公司、周庆华与***,其已经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得以确权并且执行完毕。***就该项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是对已生效判决的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用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泓备
书 记 员 蓝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