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嘉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602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心圩乡老虎头(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新村市场旁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930N。

法定代表人:雷祖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41号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PTF51。

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胜琨,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宁市同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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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同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胜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6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49322.67元(计算方式:以132763.82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4年3月25日暂计至2020年6月2日止,此后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押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押金)利息36657.53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4年4月25日暂计至2020年6月2日止,此后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8428.21元;6、判令被告**公司、同恩公司对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5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7665元(以19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25日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押金)53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押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4年4月25日计至2020年8月21日止;以53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2日计至被告清偿履约保证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公司、同恩公司对上述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代表名义)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南宁市学生食堂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24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9750元。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结算一直未能完成,直到2018年6月12日,项目业主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项目总承包方同恩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形成《南宁市学生食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1.72%后)》,确认该工程项目工程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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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总价为1394516.47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1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0%管理费,故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为1255064.82元(即1394516.47×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9750元及被告同恩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7月14日将工程款176155元、66396元转至原告指定的武鸣区恒强达建材批发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763.82元。根据《政府投资工程施工定点服务信息表》确定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8428.21元(即34148.27元×92.5%×90%)。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8月21日被告***支付了66000元,工程结算中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19920元(工程款结余5120元+文明措施费10000元+票据成本费4800元),余下46080元(66000元-19920元)就是支付履约保证金,故尚欠履约保证金53920元。被告***应从竣工验收结算一个月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当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立、变更后的**公司、同恩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费用,2015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16750元,2019年原告直接从同恩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42551元,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加上***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合伙人郑火全的58191元以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给原告配偶苏春兰但结算时并未扣除的5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共计1288492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283621.25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将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合伙人郑火全支付,不存在拖延支付也不存在利息。三、本案工程款结算并未拖延,从被告的转账记录上可以看出,被告的转账都是发生在工程进行期间即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本案工程于2018年7月8日审核定价,于2018年7月9日结算工程总价。另外,2020年8月20日原告以及被告五方(原告及其合伙人郑火全、***、张雁、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柱)共同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见证,关于本工程各项款项均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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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上面没有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约束华园公司,华园公司对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交给被告***,没有交给华园公司,因此华园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公司和同恩公司的分立协议,原华园公司分立为同恩公司和**公司,分立之前的债权债务都由同恩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是在分立之后,本案工程款也是直接汇给同恩公司,**公司不应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同恩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同恩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在扣除应该扣除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涉及到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与同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宁市中尧路的南宁市学生食堂建筑安装工程,工程业主为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最终以结算为准)的10%管理费。第7.6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全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退还乙方。第12.1条约定,乙方按业主合同要求所申请的工程款,由甲方按业主付款额度的比例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管理费含税金)。

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第15中学工程押金100000元。

2014年3月24日,南宁市学生食堂工程通过勘察、涉及、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五方竣工验收。其中施工单位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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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8日,被告同恩公司由华园公司分立新设成立。2017年9月29日,华园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

2018年6月12日,被告同恩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南宁市学生食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南宁市学生食堂工程的结算价为1394516.47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同恩公司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南宁市学生食堂工程的定案金额为1394516.47元。

2019年1月18日,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同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园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派生分立,分立为同恩公司,根据公司分立协议的相关约定,由同恩公司继承原华园公司的各项建筑工程业务,为了保证原华园公司与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南宁市第十五中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能继续有效的履行……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同意从2017年6月1日起,该工程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宜由同恩公司全权负责。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郑火全支付本案工程款916750元。被告同恩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7月14日代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人员支付款项176155元、66396元。上述款项共计1159301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载明:一、工程总造价1394516.47元。二、工程税金、管理费1394516.47元×6.5%=90643.57元。三、已领工程款:916750+242551=1159301元。四、工程让利:1394516.47元×10%=139451.65元。五、工程款结余:1394516.47-90643.57-1159301-1394516.65=5120元。另:①文明措施费27885元-17885元=10000元。②押金100000元。③借支不明待查:58191元,9.10日前待小蒋财务查清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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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借支后支付。④退24万成本2%=4800元。⑤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8800÷2=4400元。合计应支付:5120+10000+100000-58191+4800+4400=66129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6000元,转账回证附言一栏记载“十五中工程款结清”。

关于《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记载的借支不明待查的58191元款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的合伙人郑火全转账58191元,原告主张该笔转账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除了《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记载的已领工程款1159301元外,还有一笔款项,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的妻子苏春兰转账的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被告***将南宁市学生食堂建筑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且由于原告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及押金。虽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且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的合伙人郑火全转账支付的58191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该笔58191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虽称被告***在转账该58191元时未备注为本案工程款且事后原告未出具收据,故该笔58191元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原告庭审中确认郑火全为其合伙人,双方合作涉案工程,郑火全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而涉案工程的多笔工程款被告***系直接支付给郑火全,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根据《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确定的已领工程款数额1159301元外,加上上述本院确定的已付款项58191元、被告***已向原告妻子苏春兰转账的5000元以及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66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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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食堂工程结算》中约定的工程款、押金、文明措施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及时向原告支付,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返还押金的利息,从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20日签订《十五中食堂工程结算》的内容可看出,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直至结算当日才予以确定,次日,被告***将余下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退还工程押金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工程押金的利息,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同恩公司、**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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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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