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威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贺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涛,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131535.2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土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土石比由中交二局根据现场测量确定、结算,其无权单方确定,土方、石方的实际施工量必须以项目部最终确认的土石比例确定。二、其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也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石方爆破,并非土方,且最终结算应以项目部结算为准。***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为暂定量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清单。一审法院无视项目部核算的土石比例,直接以暂定量清单计算涉案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项目部现场测量的土石比例,***爆破的石方量为151270.1方,工程款应为1361430.9元,其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131535.2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威驰公司上诉提到的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给出的土石方比例或测算的工程量其均不认可,二、其已于2020年1月7日向威驰公司开具了50万元税票,并交付给威驰公司,因个人代开劳务税每年不能超出50万元,其余付款以威驰公司付现为准向威驰公司开具发票。三、其在工地施工期间,每次测量都是由***驰路桥项目部的技术人员与其共同测量,现在都是GPS测量,测量数据准确且经双方确认无误。因是同步结算,每次测量完不是直接开方量单而是开结算单并按印盖章。四、威驰公司上诉称***未办理退场手续,但至其爆破结束威驰公司也未给其开过进场手续,是威驰公司单方面宣布爆破完工。五、一审判决威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0104.36元合理有据,加之威驰公司多收其的121100元,其认为威驰公司最终应付其的工程款为4241204.3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驰公司支付工程款386511元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4.9%,暂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为22516.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威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威驰公司与***
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合同约定***为威驰公司承包的贵黄高速TJ01标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石方爆破施工。开工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结算按项目部每次测量石方量计量(含税9元/方)。结算时***出具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威驰公司,施工发票费用由***方付。每月按项目部要求的日期同步结算。4月15日付本次结算款的70%,剩余30%在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2019年6月30日,***施工完毕退场。在退场当天,威驰公司出具了《石方爆破施工结算单》。该算单载明,双方确认暂记石方爆破数量为17万方,按照单价9元一方计算,***施工期间总工程款为153万。因威驰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威驰公司主张,其在***退场时向***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量为暂计17万方,是其公司为了便于给***发放农民工工资所暂记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以给其分包工程的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测量为准,根据该项目经理部的测量应为143267.7方,***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应为1289409.3元。双方均认可施工期间扣款金额为948395.64元,威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1500元。威驰公司主张其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工程尚未完工,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尚未到达支付时间。另查明,双方对于所施工工程量的差距,在于威驰公司测量工程量时,将土方爆破与石方爆破一起计算。***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的是石方爆破,但其公司确实将土方爆破一起施工了,而且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土方爆破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威驰公司与***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该合同真实有效,应为有效合同。现***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故***主张威驰公司为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工程量的具体方量,威驰公司在***退场时,已经向其出具了17万方的工程量结算单,故应以该结算单所载明的方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威驰公司主张应以案外人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测量方量为准的抗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不予采信。威驰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尚未到达的抗辩意见,因该合同文本系威驰公司提供,故对于争议条款应作出对***有利的解释。故对于涉案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完工”,应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工程完工,威驰公司主张尚未到达付款时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扣款金额948395.64元及已支付金额281500,故威驰公司应向***付款金额为300104.36元(17万方×9元/方-948395.64元-281500元)。***主张威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为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1日前。故威驰公司应以欠付金额30010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104.36元。二、***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工程款30010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已预交,现由***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自行承担435元。***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威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威驰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天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9份、机械施工结算单1份、付款凭证12张;2、威驰公司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的拉土车运输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威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涉案项目的土方施工,***并未进行土方施工,结合其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最终结算的土石比例,土方方量应当从***施工量中予以扣除。***对威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威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在本案中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为2019年3月20日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石方爆破)》以及2019年6月30日的《石方爆破施工结算单》,根据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70000方,单价为每方9元,工程总价为1530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威驰公司已付款281500元以及应扣款948395.64元,威驰公司还应向***支付300104.36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威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必须以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最终确认的土石比例确定土方、石方的实际施工量,其无权单方确认***的工程量,***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为暂定量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清单,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的理由,因***是与威驰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二者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按项目部每次测量石方量计量,每月按项目部要求的日期同步结算,而***提供的结算单是其退场时与威驰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内容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威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量必须由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审核,不符合***与威驰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威驰公司与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一经理部的结算约定对***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威驰公司也未提供将其与***的结算进行过报核,在本案诉讼之前就结算内容向***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在2019年6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结算内容认定涉案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威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威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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